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晓明,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吉林省敦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胜利派出所,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200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0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5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赵晓明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晓明在双阳区岭下天天购物中心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拿着的包内的200元钱盗出,被北山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晓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系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晓明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岭下天天购物中心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包内的200元钱盗走。赵晓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晓明指认盗窃地点及被盗赃物的情况。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赃物200元人民币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晓明的自然情况
4.(2015)双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晓明于200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0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5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晓明被抓获到案。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天天购物中心正门前,我和冷香菊从西往东走时,感觉有人挤我,我也没在意就走过去了。这时有一个小伙子叫住我,我回头看到一个小伙子拽着刚才挤我的那个人,那个小伙问我是不是钱丢了,我一看我包里的钱真没了。那个小伙子拽着的人就把钱扔在地上,小伙子把那个人扔在地上的钱踩在脚下。然后我听那个小伙子对他拽着的那个人说:“我是警察,你别动。”那个小伙子让那个人看了证件,然后打电话叫来其他警察,把那个人带走了,过程就是这样。我当时丢了200元钱。
7.被告人赵晓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4日12点时许,我在天天购物中心门前闲逛,从东往西走到天天购物中心门前的时候,一个老太太从西往东走,手中拿着一个小包,包的拉锁开着,我看到包里有钱。我伸手把钱拿出来,刚拿到手中要走的时候,被一个小伙子拽住了,他对我说他是警察,让我等一下,我就把钱扔到地上,他用脚将钱踩住了,并且把丢钱的老太太也叫住了。然后,他给我看他的证件并叫来其他警察把我带回了派出所。在派出所我才知道我偷了200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晓明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赵晓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赵晓明具有同类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赵晓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与前罪余刑管制十一天,罚金人民币2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管制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拘役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管制未执行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