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莲花山旅游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李俊梅,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莲花山旅游开发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田国辉,系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O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俊梅及委托代理人田国辉,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8时许9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新安集市上,摊贩杨某甲、杨某乙父子与摊贩赵某甲、黄某某夫妇因为出售同样的货物而发生争执,杨某甲将赵某甲打倒在地,后杨某甲被赵某甲丈夫黄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甲的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刑事责任;2、要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医疗费19401.33元、门诊费1121.74元、急救费250元、陪床费65元、误工费2494.24元、护理费1520。2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8752.57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被告人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急救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他的费用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8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新安集市上,摊贩杨某甲、杨某乙父子与摊贩赵某甲、黄某某夫妇因为出售同样的货物而发生争执,杨某甲将赵某甲打倒在地,后杨某甲被赵某甲丈夫黄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甲的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花医疗费1120.74元,花救护抢救费250元、血清花200元,租被陪床费65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花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9401.33元,花鉴定费2000元,门诊诊断书诊断为:右腕部外伤,全休贰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黄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黄某某与杨某甲打仗的铁条子被扣押。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黄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8时20分许,我和我儿子杨某甲在新安大厦门前集市上,出摊卖门帘子、热水袋等物品,对面姓黄的和我们卖一样的东西。我们喊10元一件,姓黄的两口子就过来骂我们,我也还口了,我儿子接着喊10元一件,对面姓黄的媳妇就拿着铁条子过来打我儿子,把我家摊上两个门帘子扫到地上,我叫我儿子过去将他家摊子也扫乱。我儿子过去的时候,姓黄的媳妇就过来了,我儿子一气之下就踢了她一脚,把她踢到了,她男的就过来拿铁条子打我儿子,打在我儿子手上,划破了,出了很多血。我就和姓黄的媳妇动手了,我没拿铁条,我看见她手也出血了。后来我家亲属报的警, 姓黄的媳妇和我儿子都去医院了。姓黄的媳妇手上的伤是拿铁条的时候自已划伤的。

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8时20分许,我和我丈夫黄某某在新安大厦门前集市上,出摊卖门帘子、热水袋等物品。我卖5块钱一条,对面杨某甲、杨某乙家就卖3块钱一条,我一生气就骂他们,杨某乙也骂我,然后杨某乙儿子杨某甲要打我,我就拿着门帘子上边的铁制横杆去找杨某甲,我拿着铁制横杆就去打杨某甲,没有打着,打到杨某甲胳膊上一下,之后杨某甲就将我踹倒,抢我拿的铁制横杆,把我的手打坏了,右手四个手指的肉都被打没了,手上筋也被打伤了,我丈夫黄某某看不过去抢过那个横杆把杨某甲的手打出血了,之后我们就上医院了。

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上午我在卖烟,看见黄某某的媳妇和杨某乙骂了起来,骂了大约能有二十分钟左右,黄某某媳妇就来到杨某乙的摊位前继续骂,杨某乙的儿子杨某甲就站了起来,我就把杨某甲推了回去,黄某某媳妇看杨某甲站了起来,拿门帘上的铁条打杨某甲,杨某甲就把黄某某媳妇推倒了,黄某某见自已媳妇被推倒了也上来了,但黄某某是打仗还是拉仗,我没看清,因为当时人很多。双方的伤是在厮打的时候造成的。

4、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上午我在集市上卖水果和瓜、蔬菜,我也不知道因为什么我就看见离我十多米远的卖门帘的那个摊位打起来了,但我没有上前细看,我就看见围一帮人,听别人说卖门帘的老黄媳妇与对方有一个小子打起来了。后来打完了就都走了,我听说老黄媳妇与对方的那个小子受伤了。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在新安街道市场旁边开了个肉铺店,杨某甲、黄某某两口子都卖门帘子。2014年6月23日上午8点多钟,我在肉铺店听到杨某甲、黄某某两口子打仗的声音,我正忙着卖肉,等我出去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仗了。我看见杨某甲手里拿了个铁条子,正在那骂,黄某某媳妇的手出血了,听过往的人说黄某某和杨某甲在打仗的过程中,黄某某媳妇的手是过去抢杨某甲的铁条子过程中被杨某甲打的。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是我的外甥。2014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我在新安集上卖菜籽,杨某甲家摊位和黄某某家摊位面对面,因为卖货的原因,黄某某的媳妇就开始骂杨某甲他们,之后双方就吵起来了,接着黄某某媳妇手里拿个门帘子上的铁条子来杨某甲摊位这边了,边骂边拿着铁条子打杨某甲,杨某甲上去就将黄某某媳妇推仰面倒地上了,然后黄某某就过来,上来就把他媳妇手里的铁条子抢了下来奔杨某甲去了,杨某甲就踹了黄某某一脚,黄某某手里拿铁条子第一下打杨某甲,被卖烟的给拉住了,打到卖烟的胳膊上,接着黄某某又打了杨某甲一下,这下打到杨某甲右手的手腕上了,当时杨某甲手腕出血了。我们都看见杨某甲手出血了,黄德肚媳妇的手也出血了,之后他们就都去医院了。黄某某媳妇的伤是黄某某从她手里抢铁条子时划伤的。

7、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我当时去新安集市赶集乡看到新安市场道东那边好像打仗了,我就上前看,到跟前我看见和我大姨子一个屯的黄某某媳妇和一个小男孩厮巴到一起,我也不知道因为什么。当时围了老多人,我上前看见黄某某媳妇手里拿一个窗帘上铁条子,黄某某媳妇往前一上被那个小男孩一拳打倒了,然后这个小男孩去把黄某某媳妇手里拿的铁条子抢下来,用铁条子打黄某某媳妇,黄某某媳妇用手一档,就打在黄某某媳妇手上了,我着急赶车我也没拉仗就走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我当时去新安集市赶集,看到黄某某家卖窗帘的摊位那边打仗了,我就上前看,到跟前我看见黄某某媳妇手里拿着一个窗帘上的铁条子与杨某甲厮打到一起,黄某某媳妇被杨某甲一拳打倒了,然后杨某甲上去把黄某某媳妇手里的铁条抢下来,用铁条打黄某某媳妇,黄某某媳妇用手一挡,就打在黄某某媳妇手上了。当时有挺多人,我也没有拉仗就走了。

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是杨某甲的姨夫。2014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我在新安集上买菜,杨某甲家摊位和黄某某家摊位面对面,他俩都是卖门帘子的。当时我看见黄某某媳妇骂杨某甲他们,接着黄某某媳妇手里拿个门帘子上的铁条子到杨某甲这边来,边骂边拿铁条子打杨某甲,杨某甲上去就用手推了黄某某媳妇一下,黄某某媳妇倒下了,然后黄某某就过来了,上来就把他媳妇手里的铁条子抢下来,奔杨某甲去了,杨某甲先踹了黄某某一脚,黄某某拿铁条子打杨某甲。第一下被旁边卖烟的给挡住了,接着黄某某又打了杨某甲一下,这下打到杨某甲右手的手腕上,当时杨某甲手腕出血了。我看见杨某甲手出血了,后来黄某某媳又去用手打杨某乙,打了五六个嘴巴,接着我看见杨某乙脸上都是血,后来双方就都上医院了。

10、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我是杨某甲的姑。2014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我在新安集上溜达,杨某甲家摊位和黄某某家摊位面对面,他两都是卖门帘子,杨某甲这边便宜,黄某某媳妇就骂杨某甲他们,接着黄某某媳妇手里拿个门帘子上的铁条子到杨某甲这边来,边骂边拿铁条子打杨某甲,杨某甲上去就用手推了黄某某媳妇一下,黄某某媳妇就仰面后退,但手没有沾地,然后黄某某就过来了,上来就把他媳妇手上的铁条子抢下来,奔杨某甲去了,杨某甲先踹了黄某某一脚,黄某某拿铁条子打杨某甲。第一下被旁边卖烟的给拉住了,接着黄某某又打了杨某甲一下,这下打到杨某甲右手的手腕上,当时杨某甲手腕出血了。我看见杨某甲手出血了,后来黄某某媳妇又去用手打杨某乙,接着我看杨某乙脸上都是血,后来双方就都上医院了。

1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我在新安集上赶集,因为卖东西喊价黄某某和他媳妇与杨某甲及他爸就吵吵,后来对骂起来。杨某甲他爸让杨某甲去把黄某某家摊床掀了,杨某甲就过去要掀摊床,黄某某媳妇不让掀,然后就与杨某甲厮巴到一起,杨某甲打了黄某某媳妇胸前一杵子,给黄某某媳妇打倒了,杨某甲接着又拿起一个铁条子打黄某某媳妇,黄某某媳妇用手一迎,黄某某媳妇的手就被砍出血了,黄某某见他媳妇挨打了就急眼了,拿起铁条子打杨某甲,杨某甲用胳膊一挡,砍在杨某甲的胳膊上,杨某甲胳膊也出血了,后来双方就都上医院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甲陈述,其陈述证实了2014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我在新安街道集市上卖门帘子,因为卖的便宜,黄某某媳妇就骂我,后来就过来给我家床子掀了,还打我,我躲到卖烟的地方,她也跟过来,拿了一个五六厘米宽,二三毫米厚,一米长的铁条打我,打我的同时我推了她胸一下,她就坐地上了,但是手和脑袋没有沾地,之后黄某某过来从他媳妇手中把铁条子抢下打我。第一下,黄某某打我没有打着,第二下他奔我头来了,我用胳膊挡了一下,铁条子就打在我的右手腕上了。我受伤之后,黄某某不让去医院,还打我爸爸几个嘴巴。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8时许,我家和杨某甲家都在新安集上卖门帘子,我们两家的摊位面对面,当时因为卖货我媳妇赵某甲和杨某甲爷俩吵吵起来了,后来杨某甲父亲杨某乙让杨某甲过来掀我家摊位,我媳妇当时卖货手里拿个门帘铁条子去拦杨某甲,杨某甲上来一杵子打我媳妇胸口上,把我媳妇打倒了,之后上来把我媳妇手里的铁条子抢下来打我媳妇,我媳妇用右手一挡就打我媳妇手上了,手当时就出血了,杨某甲就把铁条子扔地上了,我生气捡起铁条子就打杨某甲,杨某甲用手一挡就把杨某甲手腕划破了。

(五)鉴定意见

1、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4]162号及病历,证实:杨某甲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03号,证实:杨某甲的本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

3、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活)鉴(法医)字[2014]169号及病历,证实:赵某甲的本次外伤为轻伤二级。

4、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19号,证实:赵某甲的本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住院医疗费票据、抢救费票据、门诊票据、血清收据、租被陪床费报费单、鉴定费,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120.74元,花救护抢救费250元、花血清费200元,租被陪床费65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花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9401.33元,花鉴定费2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提供赵某甲的证言提出杨某甲没有打赵某甲;对李某甲、赵某丙、王某某、杨玉军的证言均提出杨某甲没有抢铁条打赵某甲及对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出杨某甲没有抢铁条;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杨某乙的证言提出是被害人杨某甲先打的我;对赵某乙的证言提出没有拿铁条过去打杨某甲;对杨如花、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丁的证言均提出他们没有在场;对李某甲的证言提出赵某甲没有抢铁条打杨某甲及对被害人杨某甲陈述提出是对方先骂的我;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救护抢救费、血清费,租被陪床费等票据提出当时没有用救护车,血清不应该打,租被床费不同意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成立,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对民事赔偿中救护费用,提出当时没有用救护车,但有救护票据为凭,所以对提出的异议不采纳,还有对血清提出不应该打,因血清对患者治疗病情是有益处的,故对提出的该异议亦不采纳,关于租被床费提出不同意给付,因租被床费不属赔偿范围,故对其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判决认定的数额,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由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0523.07元、救护抢救费250元、血清花20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没有证据,故不予保护。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予以保护。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每天为89.08元、护理费每天为108.59元、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00元等标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20523.07元、抢救费250元、血清费200元、误工费1247.12元、护理费1520.2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4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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