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海燕,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2012年8月2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 0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朱海燕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被告人朱海燕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6月9日间,朱海燕利用该卡透支本金39 925.15元,2014年7月25日逾期未还,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已逾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朱海燕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朱海燕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朱海燕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海燕具有同类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海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退赔人民币39 9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