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4日被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病通化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同年7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林某雇用艾某的出租车,将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运送至集安市花甸镇柞树村,以每克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获毒资人民币1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朴某某、艾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0元,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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