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13日间,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号尼桑牌轿车,多次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河街、世光路、世荣路等地为扩展公司业务等利用伪基站,群发带有广告性质的短信,造成41404个移动用户通信中断,影响用户时长为每户8秒。累计阻断时长达约92小时。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与2015年6月14日,在明知尤闯(已判决)向其借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带有广告性质的短信的情况下,仍将伪基站设备借给其使用,造成3664个移动用户通信中断,影响用户时长为每户8秒。累计阻断时长达约8小时.
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群发短信的目的是为了其公司的业务,请求对蔡某某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使用伪基站群发短信,造成41404个移动用户通信中断,累计阻断时长达约92小时;并将伪基站设备借给他人使用造成3664个移动用户通信中断,累计阻断时长达约8小时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群发短信的目的是为了其公司的业务,请求对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蔡某某群发短信的内容多数系为其公司拓展业务,但蔡某某使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的行为亦应受到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人民陪审员 齐 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