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丁淑莲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被害人丁淑莲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80年8月5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被害人丁淑莲长女。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春梅,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强交通肇事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春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李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双阳区南七条由北向南行驶至双胜副食批发门前处驶入道路东侧对向车道内,与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乘被害人丁淑莲)相撞,致两车损坏,丁淑莲受伤,丁淑莲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6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淑莲无责任。经法医鉴定,丁淑莲系头部、胸部及双下肢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创作性湿肺、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强弃车逃逸,于2015年8月6日8时50分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贺某某、王某甲证言、被告人李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具体如下:被害人丁淑莲医疗费26 284.38元、护理费496.3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 000元;因被害人丁淑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94 042.16元、丧葬费23 258元、尸检费500元、复印费170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办理丧事费用40 000元,以上合计344 950.86元。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示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护理费496.32元的赔偿请求及对涉案人贺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李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南七条由北向南行驶至双胜副食批发门前处驶入道路东侧对向车道内,与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乘被害人丁淑莲)相撞,致两车损坏,丁淑莲受伤,丁淑莲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6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淑莲无责任。经法医鉴定,丁淑莲系头部、胸部及双下肢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创作性湿肺、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强弃车逃逸,于2015年8月6日8时50分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丁淑莲于2015年8月5日7时11分许,被送至长春市双阳区医院抢救,后于同日9时30分许转院至长春骨伤医院,再于同日16时14分许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于次日7时16分死亡。丁淑莲出生于1952年9月17日,62周岁,系农业户口。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丈夫王某甲、长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丁淑莲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4 042.16元(10780.12×(20-2))、丧葬费23 258元、丁淑莲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5 553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元、尸检费500元、复印费170元。以上合计 243 783.16元。
再查,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李彦武。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王振玉将该车以人民币13 000元的价格交易给被告人李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车辆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愿放弃对护理费496.32元的赔偿请求及对涉案人贺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强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后被双阳区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强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强持有C1驾照。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李彦武,及该车辆的基本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号小型轿车及行驶证和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被扣押
6、二手汽车买卖协议,证实:王振玉于2015年3月25日将×××号小型轿车以13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李强。
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丁淑莲系交通事故死亡。
(二)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丁淑莲无责任。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丁淑莲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及双下肢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号小型轿车前部严重撞击损坏。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前大灯损坏脱落,驾驶位置左端及前部被撞击严重变形。上述痕迹系两机动车接触所致。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小型轿损坏严重,无法检验车辆制动系。
(三)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及现场照片和尸体照片。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6时50分许,在双阳南七条刚下坡处,我驾驶三轮车从南向北行驶,走到事故发生地点的时候,看见对向一辆白色车,在离我五六米远的时候奔着我的车来了。我急按喇叭并将车向右靠边,车已经到马路的边了,马路边上有辆车,我没地方躲,便被白色车撞上了。我岳母丁淑莲坐在三轮车的左侧,受伤很重,白色车驾驶员下车说两声对不起,说他睡着了,一边打电话一边就走了。邻居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死者丁淑莲是夫妻关系。丁淑莲于2015年8月5日6点40分许离开家,乘坐我姑爷贺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去双阳街里买菜,后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我家有五口人,我和老伴丁淑莲,还有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5日7时许,我驾驶×××号白色捷达车沿双阳区南七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途中睡着了,车开到一个副食商店门前的时候,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上了,三轮车上有一名年轻男子和一个老太太。其中女的受伤了。我撞上三轮车以后才醒,围观群众让我找家里人来,我让围观群众打电话报警。由于害怕,我便回家找我父亲和他商量,第二天打算去公安机关,听说受伤的那人没有生命危险,我还没等去,公安人员就到我家把我抓住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长春骨伤医院门诊病人消费清单、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人结算清单、长春骨伤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长春骨伤医院住院病案、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丁淑莲在前述医院的治疗情况。
2.长春市双阳区医院急救医疗费票据两枚、门诊票据两枚,证实:被害人丁淑莲伤后被急救及在双阳区医院共花费治疗费用2170元
3.长春骨伤医院票据四枚,证实:被害人丁淑莲在长春骨伤医院花费治疗治疗费8 403.76元。
4.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票据七枚,证实:被害人丁淑莲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花费治疗治疗费14 979.24元。
5.尸检费票据一枚,证实:被害人丁淑莲尸体检验花费500元
6.长春市双阳区殡仪馆收据三枚,证实:被害人丁淑莲死亡后丧葬花费共计4 286元。
7.中日殡仪部收条一枚400元,证实:被害人丁淑莲死后穿衣服花费4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做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强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50 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丧事费用40 000元的请求,因已按相关标准主张丧葬费23 258元,再行请求办理丧事费用属重复、超额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 000元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即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各附带民事诉讼贺某某仅就交通费提供60元的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三附带民事诉讼贺某某主张的全部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94042.16元、丧贺某某3 258元、医疗费25 553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元、尸检费500元、复印费170元。以上合计 243 783.16元。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李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涉案人贺生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当庭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李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贺生淼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明确放弃对贺生淼的民事赔偿请求,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43 783.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承担80%,即195 026.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王某甲【坦白王某乙四十五条王某丙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王某甲百王某乙条王某丙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春、王伟东、王伟晶因被害人丁淑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尸检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 243 783.16元的80%即人民币195 026.5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春、王伟东、王伟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