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海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海峰,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镇,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被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月23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吕海峰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海峰于2015年6月18日20时许,窜至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奢岭老街陈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用手掰开防护栏从窗户进入营业厅内。在大厅柜台盗窃小辣椒牌、酷派牌、至尊宝牌、中兴牌等手机共计38部,价值人民币19244元;在大厅柜台抽屉里盗窃人民币现金760元;在卧室盗窃人民币现金689.56元;钻石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212元,千足金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60元,千足金黄金转运珠两个,价值人民币322元,千足金黄金耳钉一个,价值人民币765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90元;盗窃储值卡纪念册两本,韩币11000元及号卡148张,背包三个等物品。盗窃总价值30853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海峰被抓获归案。盗窃物品手机卡482张、手机小卡192张、手机充电器一个、女士挎包一个、中兴手机3部、四季风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小辣椒手机一部、转运珠黄金2个、手机电池9块、充值卡纪念册2本、人民币纪念册一本、小辣椒手机盒一个、酷派手机盒一个、手机充电器3个、耳机3个已通过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吕海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海峰于2015年6月18日20时许,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奢岭老街陈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用手掰开防护栏从窗户进入营业厅内。在大厅柜台盗窃小辣椒牌、酷派牌、至尊宝牌、中兴牌等手机共计38部,价值人民币19244元;在大厅柜台抽屉里盗窃人民币760元;在卧室盗窃人民币689.56元;钻石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212元,千足金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60元,千足金黄金转运珠两个,价值人民币322元,千足金黄金耳钉一个,价值人民币765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90元;盗窃储值卡纪念册两本,韩币11000元及号卡148张,背包三个等物品。盗窃总价值30853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海峰被抓获归案。盗窃物品手机卡482张、手机小卡192张、手机充电器一个、女士挎包一个、黑色中兴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白色四季风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9元)、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99元)、黑色小辣椒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99元)、转运珠黄金2个(价值人民币322元)、手机电池9块、充值卡纪念册2本、人民币纪念册1本、小辣椒手机盒1个、酷派手机盒1个、手机充电器3个、耳机3个,以上赃物已通过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陈某某,返还赃物作价款为人民币38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搜查证,证明:公安机关对吕海峰住的建政路家中搜查证明。

2、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吕海峰住的建政路家中搜查情况。

3、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中兴手机3部、四季风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小辣椒手机一部、转运珠黄金2个、手机电池9块、充值卡纪念册2本、人民币纪念册一本、小辣椒手机盒一个、酷派手机盒一个、手机充电器3个、耳机3个。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吕海峰指认盗窃现场及指认赃物笔录、照片情况。

5、返赃笔录,证明:返回手机大卡482张,手机小卡192张,手机充电器一个,女式挎包一个;返回在吕海峰家搜出的中兴手机3部、四季风手机一部、黄金转运珠黄金2个、酷派手机一部、小辣椒手机一部、黄金转运珠黄金2个、手机电池9块、充值卡纪念册2本、人民币纪念册一本、小辣椒手机盒一个、酷派手机盒一个、手机充电器3个、耳机3个。

6、情况说明,证明:未找到收手机的商贩和回收首饰的店铺。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详见复印件,证明:吕海峰户籍信息情况

8、证明材料,证明:吕海峰户籍是梅河口市海龙镇人。2011年3月17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2014年8月28日因裁定假释而释放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月23日止,至今未到我属地派出所报到。

9、刑事判决书,证明:吕海峰因盗窃于2011年3月17日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10、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吕海峰被抓获到案。

11、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刑执字第82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于2014年8月20日对罪犯吕海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早6时我到奢岭街道北山上锻炼,当我走到北山上山小路的时候发现路边有一个黑色女式包,还有不少的手机卡,我之前听说街里移动营业厅被盗了,我就给派出所打电话,之后派出所来人就把手机卡、黑色女式包拿走了。手机卡有带号的,还有不带号的,大约能有五六百张。

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吕海峰的女儿,我俩住在一起,在长春市朝阳区建政路上租个四楼。我看见我家衣柜里有移动充值卡的纪念册,纪念册成本的,里面都是充值卡,一本里有好几张。我不知道,充值卡是哪来的,我爸说他以前买的,后来放朋友那里了,最近才拿回来。

(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17时至19时之间,我经营的移动营业厅被盗了。被盗手机总共38部,小辣椒2部,一白一黑,4G版智能机,黑色的是辣六型号的,白色的是辣四型号的;酷派3部,都是白色的,一台Y75型号,两台8713型号的,4G版智能机;波导一部,LT01型号,黑色4G版智能机;海尔一部黑色,6170T型号,4G版智能机;中兴3部黑色,Q505T型号,4G版智能机。其他被盗的都是3G智能机器,有四季风3部,一个蓝色两个白色,E60型号两台一白一篮,S85型号一部白色的;爱立顺5部,T1-E型号2台白色;TD600A型号3台黑色;邦华5部,三咖色V9型号的,两台黑色V6型号;世纪星11部,C2T型号两个咖色,T8型号二个白色,T1型号三部,S3型号三部,优赛2部,Vs6型号,一个白色,一个粉色。我的手机被盗后,我翻账本和进货公司兑的进货单,就是记录的这些手机和型号及颜色等特征。被盗的还有手链两条,钯金的是钻石手链6.457克,PD950的,有发票,主石0.321ct,当时购买价格是5215元,时间价值是6069元;黄金的手链是12克,是千足金的,是我用耳环和项链兑换的,没有发票,1995年购买的;转运珠两个,1.264克,2008年购买的,千足金的;黄金的耳钉,3克,1995年购买的,千足金的;白金项链,折断的,6克左右,2008年购买的,是PD999的;被盗的还有两本人民币的纪念钞,一本是100元一张,50一张,20一张,10元一张,5元一张,2元一张,1元一张,尾号是相同的,还有一本是5角、2角、1角、5分、2分、1分各一张,五角硬币一个,一角硬币一个,五分一个,两分一个,一分一个。总计:186.56元。我的纪念币是2009年交保险给的,现在有升值空间,具体值多少钱我不清楚;还有其他币种被盗,两张韩币,一张10000元的,一张1000元的,2007年朋友从韩国给我带回来的;被盗的还有现金760元,都是50面值以下的,储蓄罐里有500元左右;被盗的还有三个包都是200元左右购买的;被盗的还有电话卡和卡皮子,带号码的是148张,剩余的卡皮子有大有小,共计526张。

(四)被告人吕海峰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中旬的一天,具体是几号我记不清了,当天我是下午两点左右到的双阳区奢岭街里的一个饭店吃的饭,吃完饭我就在奢岭街里溜达。当时我想住店的,后来怕旅店有登记我就没敢住,大约在街里逛到晚上六点多的时候,我又在一个小吃部吃的饭,吃完饭外面下了很大的雨,当时是晚上八点多钟,我在奢岭街道农业银行的门口避雨,银行和卖手机的营业厅是挨着的,中间有个红色的门,我就想盗窃卖手机的营业厅。我看见卖手机的营业厅里没有人,我就顺着中间的那个红门底下钻进去,进去以后我就把我随身带的迷彩服穿上,把黑色的帽子戴上,之后我走到这个胡同里营业厅最里面窗户的位置,我用手把一扇窗户外面的铁窗户掰弯,从铁栅栏那个空钻到了营业厅的屋里。我进去的时候应该先到的厨房,之后我进到营业厅的大厅里,我顺着灯光看见营业厅的柜台里有不少的手机,我用手试着打开存放手机的柜台,但没有打开,我就返回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把柜台的玻璃撬开了,我把玻璃放到了一边,之后我用手机柜台底下的手拎兜开始装柜台里的手机,我大约装了能有二三十部手机,把我撬开的那个柜台里的手机全部都装兜里了,之后我发现我刚进营业厅的柜台有个抽屉,我拉开之后发现有钱,我当时也没数多少就直接装兜里。这时我又看见柜台里有不少手机卡,都是用胶皮套绑着的,我就把这些卡又装到了包里,之后我想顺着我进来的窗户出去。我从营业厅大厅出来又发现里面的屋是个卧室,我就开始翻卧室床上面的两个包,没发现包里有什么东西,之后我就开始翻床底下,发现了一个像保险箱的东西,之后我用菜刀和厨房的斧子把这个小箱子给撬开,我看见里面有人民币的纪念册,移动卡的纪念册,还有金银首饰,还有一本票据,之后我就把这些东西都装到一个包里了,包当时在营业厅柜底下放着的。我装完东西,我发现卧室还有个储蓄罐,我就把储蓄罐直接放在包里了,之后我就顺着那个胡同往山上的方向走,走了一个小时左右,走到一个山坡,附近还有坟和铁丝网,我就在那把东西收拾收拾,把从营业厅里装东西的黑包和手机卡都扔在那里了。我就顺着山上的小路继续往前走,走到一个塔底下,把一个银色的手链似的东西,一个红色的包扔到那里,之后我又顺着小路一直走,走到公路上,到公路上后我遇见一个出租车,我就坐这个出租车回到长春,当时天亮了,后来我住在长春市人民广场附近。我知道安华手机商场附近有收手机的,我就想把偷来的手机卖了,早晨七点多的时候,路边有个收手机的,我就拎着手机过去,把我盗窃来的手机给他看,他挑了大约能有三十部手机,剩下四个他说不要,他告诉我还有两个好的,我正好没有手机用,这两个手机就被我留下了,我俩最后商量的以1800元把这些手机卖给他,之后我就拿着钱和我盗窃来的东西回家了。过了二十天左右的时候,我发现我盗窃的物品中有一个黄金手链,我拿着这个手链去重庆路附近一家回收首饰的店铺,以1640元的价卖了,直到今天公安机关把我抓获,在我家把我盗窃卖完剩下的手机和其他盗窃物品都找到了,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

(五)鉴定意见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合计人民币29593元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吕海峰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赃物部分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吕海峰系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次所犯之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假释的撤销】、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刑执字第823号对罪犯吕海峰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吕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未执行的刑期一年 四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三、对被告人吕海峰盗窃被害人赃物价款26954元,依法予以退赔,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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