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11日间,利用其在长春市双阳区福源汽车修配厂当送货司机收取货款和运费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双阳区福源汽车修理部货款及运费人民币75435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双阳区福源汽车修理部货款及运费人民币13744元,共计侵吞人民币89179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自首。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11日间,利用其在长春市双阳区福源汽车修配厂当送货司机收取货款和运费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双阳区福源汽车修理部货款及运费人民币730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双阳区福源汽车修理部货款及运费人民币13664元,共计侵吞人民币86664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部分返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杨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二、到案经过记载: 2015年2月6日,被害人李某甲报案称被杨某甲骗,同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证明材料一份、欠据记载:“2014年以来,杨某甲利用配货时为李某甲代收并保管货款的便利条件,私自把代收保管的货款共计七万三千元整(73000元)非法占位己有,据不退还。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为吴连和,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欠据记载“今杨某甲欠李某甲代收货款人民币七万三千元整(73000元)”,欠款人为杨某甲,中间人为吴连和,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
四、证明材料、销售单、福源汽配明细表、张福源快运托运单复印件、福源快运托运单原件(摘自侦查4卷P35-128)记载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数额。。
五、证人徐某某、魏某某、付某某、王某甲、杨某乙、潘某某、张某甲、门某某、张某乙、王某乙、陈某甲、柯某某、刘某甲、孟某某、刘某乙、武某某、张某丙、杨某丙、施某某、温某某、李某乙、黄某某、刘某丙、陈某乙、裴某某、董某某、张某丁、赵某某、刘某丁、宋某某、李某丙、曹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侵占财物的犯罪过程。
六、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我在双阳区北山大庙开个汽配店,名叫福源汽配,当时我雇了一个司机名叫杨某甲,他在我这干了三年,平时我总在长春市汽贸城进货,我就替别的商家代收货物,平时都是谁家店缺货给长春市汽贸城那边打电话,汽贸城那边把货放在我的车上,杨某甲拉回双阳交给订货的人,订货的人把钱给杨某甲,杨某甲开车把钱送给汽贸城的商家,我从中收取运费,每天晚上杨某甲回来都跟我对账。我在长春印了100本托运单据,现在就剩下84本,丢了16本,我怀疑是杨某甲拿走了。他用他拿去的票子给汽贸城的商家开票子,之后晚上不到我这报账,把钱就密下了。我家托运单据上写着福源快运托运单,一张白联是存根,一张粉联交给客户,白联是晚上我对账的凭证。⒛14年8月份,我就发现杨某甲不敢往汽贸城发车了,我一问结果发现他欠长春市汽贸城商家不少货款钱,我一去长春汽贸城发现不少商家拿着我家的票据找我要货款钱,我就跟这些商家结账,他们把票据给了我,回到双阳,我就找到杨某甲,我就让杨某甲把票据都交上来,我一对账,发现杨某甲私自花了76685元,其中有长春市汽贸城商家的货款和我的货款,当时有中间人吴连和,杨某甲给我打了一个73000元的欠条,其余的钱我也没跟杨某甲计较,我们约定给杨某甲的工资为3500元,每个月从工资里扣2000元给我,到现在杨某甲已经还了我4000元,还欠我69000元。2015年2月5日早上6点多,我姐夫徐某某给杨某甲3600元钱让他帮我给双阳区别的汽配店垫付给汽贸城的商家,等到10点多,汽贸城商家给我打电话说没人接货,我就感觉不对,我就给杨某甲打电话,杨某甲的电话没有人接,我当时在黑龙江刚办完事往回走,等我回来发现我的车在汽贸城停着,我怎么也联系不上杨某甲,并且汽贸城很多商家都说让我司机杨某甲拉回双阳了,到现在还没有给钱呢,他们都有票据,我拿汽贸城商家的票据和我的票据一对,结果发现汽贸城商家的票据我这都没底联,我就知道被骗了,所以我就来报案了。托运单号OO03573的货款我没有给长春市汽贸城的商家,因为这个配件货物返回给长春市汽贸城的商家了,0003562单号的钱我给商家钱了,但第二联粉联不知道被我弄哪里去了。
七、被告人杨某甲供:2012年12月份,我在双阳区北山大庙对面的福源汽配厂打工,老板叫李某甲,李某甲平时在长春市汽贸城进货,也给汽贸城的商家往双阳发货,我就负责给开车,汽贸城商家的货款和运费也归我代收,一天下来,到了晚上,我再和李某甲对账,当时票据都在我这放着,当时李某甲给我的工资为2400元,直到2014年6月份,我就有些货款丢了,还有一些让我偷花了,等到2014年8月份,就被李某甲发现了,一清算下来,我丢的货款和自己偷花的货款总共73000元,由于有中间人,李某甲就还用我,但是我给李某甲打了欠条,约定每个月给我开3500元,但是从工资里扣除2000元还账,并且让我把票据交给李某甲,当时我上交票据的时候,我私自扣下了二本票据。我打算以后我钱不够花的时候,我用这些票据代替李某甲那的票据,我给长春市汽贸城的商家开我的票据,不用李某甲的票据,收上来的货款我自己留下。我私自留下来的票据与我交给李某甲的票据是一样的,号没有重复的,每本50张,2015年1月13日左右,我就开始用我私藏下来的票据给汽贸城的商家开,有时用我私藏的票据,有时用李某甲的票据,当时我私藏的二本是连续开的,第一本我私开的票据上的货款差一张没还,运费有的给李某甲了,有的没有给,货款都被我留下了,当时我有记账,账本和票据都在我家呢,直到2015年2月初,就有二三家找我要货款,我就拖着,2015年2月5日早上6点多,李某甲的姐夫徐某某给我3600元钱,让我还给汽贸城的商家,这笔钱是货款,等到8点多,我到了汽贸城,我本打算向朋友借钱还给汽贸城的商家,可是没有借来,我就把车扔在汽贸城的停车场,拿着这360O元就跑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已部分返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