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职员,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段某某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在中国银行长春市双阳支行申请办理大美吉林信用卡壹张,卡号×××,截止2015年2月10日透支本金27300元,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还清透支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向发卡银行偿还了透支款,可以从轻处罚。段某某无前科,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