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宝抢劫罪、鲁春玲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宝,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 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长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宝犯抢劫罪、被告人鲁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宝、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陈国宝尾随朱某某至长春市双阳区晨宇小区4号楼楼下,采用暴力手段抢走朱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变价得赃款2630元,经鉴定:所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 323元。被告人鲁某某明知丈夫陈国宝实施抢劫犯罪后,仍于2015年9月24日到磐石市给陈国宝送钱以帮助其逃匿,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高某某、初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国宝、鲁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鲁某某明知陈国宝犯罪后逃跑,仍为其提供资金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国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0时30分许, 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晨宇小区4号楼楼下,被告人陈国宝从被害人朱某某身后用右手捂住朱某某的嘴,同时搬起其下巴,左手绕至其身前,将朱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拽断,并将项链的一部分连同其上的黄金坠(价值人民币3 323元)抢走。陈国宝将所抢赃物变价得赃款人民币2 630元;被告人鲁某某在明知陈国宝实施抢劫犯罪在逃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9月24日到吉林省磐石市商贸城附近给陈国宝送钱,公安人员当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国宝近亲属赔偿了高某某损失人民币2 630元。赔偿被害人牛影杰损失人民币2 000元,朱某某对陈国宝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国宝、鲁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3.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鲁某某持有的人民币600元及高某某持有的涉案黄金项链,并于9月29日将该项链返还被害人朱某某。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国宝到对抢劫地点和销赃地点进行指认情况。

5.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委托检验的两件样品均为千足金饰品,质量分别为9.274克和3.882克。

6.情况说明及购买兑换黄金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委托检验的项链及项链坠系被告人陈国宝所抢;被抢后,朱某某用残链兑换黄金项链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被抢后遇到的过路人未找到。

8.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 被告人陈国宝近亲属赔偿了高某某损失2630元;赔偿被害人牛影杰损失2000元,朱某某对陈国宝表示谅解。

9.二手手机收购登记簿,证实:被告人陈国宝卖项链时登记身份信息的相关情况。

10.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双价)字(15047)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国宝所抢项链分为三部分,共计价值5297元,其中被抢走的半截项链价值2272元,吊坠价值951元。

11.证人高某某,证实:我是双阳区岭下金万年金店的老板。2015年9月13日金店收过一条半截项链,链是圆珠状,坠是心形的,上面有吉祥如意字样。项链13克多一点,是以200元一克的价格收购的,给了这个人2600多元钱。我们登记的身份证上的名字叫陈国宝。

12.证人初某某,证实:鲁某某是我经营的饭店的服务员。2015年9月24号左右的一天,她向我借了500元钱。

1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20时20分许,我从晨宇小区东侧彩票站出来,走到晨宇小区4号楼楼下,从西3门门栋里出来一个人把我推倒了,他上来就先摸我一下头发,接着拽我项链,我叫喊。这个人抢下项链就跑了。我看到一个过路的人,让他帮我报警。我的项链约重18克,是圆柱带花纹连接一个圆珠,连接一个中间带菱形花纹中间凸出两头细相互连接成的,坠是桃形的,中间有吉祥如意的字样,项链断了,有一段他没抢走。被抢劫的过程中我被这个人推倒了,我脸撞地了,脸肿了,嘴破出血了。

14.被告人陈国宝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买黑彩输了约二十万元钱,手头很紧。2015年9月11日晚上,我在晨宇小区西侧的一家彩票站看见一个老太太戴着一条金项链,就萌生了抢金项链的想法。这个老太太从这家彩票站出来向东走进入虹桥医院对面的另一家彩票站,我在门口附近观察她。约一小时后,我见她从里面出来,因为我知道她家住处,就在必经之路上等着,并走在她的前面,等走到一栋楼下黑暗的地方时,我转身奔老太太去了,跟她错过去后,我从她身后追上去,用右手捂住她的嘴并往起拽下巴,左手直接绕到她身前,从她的脖子上把项链拽了下来,之后我就跑了。回到家后我看见项链被我拽断了,手里只有一段。我媳妇鲁某某回家时看见了这条断项链,她问我,我便把我抢金项链的过程跟她说了。第二天,我去了几家金店卖项链,他们都不收,我称了一下项链约重13克。又过了一天,我来到葡京大厦楼下的一家金店,店员登记了我的身份证,以2 630元的价格收了项链。我给我媳妇和孩子留下1000元钱,就跑到磐石市。过了几天,我换了电话卡,给鲁某某打电话说我没钱花了,让她给我送钱,在磐石市商贸城附近,我俩都被警察抓了。

15.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与陈国宝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份一天,陈国宝跟我说他在双阳区街里晨宇商厦附近抢了一个老太太的金项链,项链被他卖了两千多元钱。他给我和孩子留了一千元,然后就走了。陈国宝在磐石市买了两张电话卡,将号码为170XXXXXXXX的这张卡通过客车给我捎来的,我去南站去取的。他没钱花了,想做点小买卖收破烂,需要买一辆人力三轮车,因为抢劫不敢回双阳,怕被警察抓,我就给他送钱去,我兜里约有1100元钱,其中600元是陈国宝给我的1000元中花剩下的,另外500元是我是向我工作的饭店的老板借的。我准备把这500元给陈国宝买三轮车。2015年9月24日上午,我坐客车来到磐石市,我俩约定在磐石市综合药房见面,在那里我等了很长时间,陈国宝才过来,还没来得及给他钱便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鲁某某明知陈国宝实施了抢劫犯罪,却仍然提供钱款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鲁某某尚未将钱款提供给陈国宝,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国宝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陈国宝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窝藏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鲁某某【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鲁春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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