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2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清河镇桥南富华家园小区付某某住宅内,未盗得任何财物。
2、2015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清河镇桥南富华家园小区李某甲住宅内,盗取现金100元、保险柜一个(价值1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失主付某某、李某甲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乙、刘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分局民主派出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周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车辆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集安市清河镇桥南富华家园小区,孙某某在楼下放风,周某某进入一单元内,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付某某住宅内,未盗得财物;后周某某利用同样手段,进入隔壁李某甲住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保险柜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从侦查阶段到庭审阶段一直保持沉默不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今年六月份一天,我开捷达车在街上溜达,看到孙某某让他上车,然后拉他去了清河镇,寻思和他一起去偷点东西。到清河之后,我在清河大桥附近找到一栋带缓台的居民楼,上了缓台进了一个单元,上到几楼想不起来了,发现其中一家开着门,屋里有人,于是我就敲楼下的房门,发现其中一家没有人,我就让孙某某下楼替我放风,我用事先准备好的锡纸钥匙把门打开,进屋翻了床头和大衣柜,没翻到东西,接着我就出门到对面那家,用锡纸钥匙打开门,进屋在卧室里翻到个女式钱夹,里面有一张老版一百元面值人民币,我把钱揣进兜里,把钱包放回原位。接着我发现在电脑桌边有个保险柜,觉得保险柜里应该有值钱东西,于是就在床上找了个床单把保险柜包上扛走了。下楼之后孙某某帮我把保险柜放到车后备箱,就开车往通化走,走到通化欧亚附近想去买东西,发现偷来的钱是假的就顺手扔了。我在通化新站附近买了个撬棍,开车去通化水源地山上,和孙某某把保险柜撬开了,发现保险柜里什么东西都没有,就把保险柜拉到水源地一个大桥附近,把保险柜扔进水里了。
2、失主李某甲陈述,我家位于集安市清河镇桥南猪场楼2单元302室。2015年6月2日早上,我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个保险柜、一枚金戒指和四五张旧款100元纸币。
3、失主付某某陈述,2015年6月2日11时许,派出所民警给我打电话,说我家门被撬开了,让我回家查看有没有东西被盗。我回家后发现被翻动了,没丢什么东西。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家住在清河镇桥南猪场楼2单元3楼。2015年6月2日8时许,我对象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家里保险柜不见了,我让她赶紧报警。我中午11点回到家,发现我家的保险柜被人偷走了,我对象和我说还有几张旧款100元纸币和一个金戒指被偷了。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下午1点多钟,我要到中信水岸城一号楼看看,我走的时候,看见清河大桥桥头南侧的土路上停着一辆车,是白色的,什么牌子没注意,车旁边还有两个人,中等个头,他们面前放着一个像箱子的东西,能有六十公分高,外面包着一层乳白色偏黄的布。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13时30分许,我看到两个男的从我家小区北侧出口出去,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身后扛了一个挺大的东西,用白色带格的东西包裹着,还有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的在他身后帮着扶着。两个人穿过道路将东西放到了一个白色轿车的后备箱里,就开车往清河镇里的方向走了。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保险柜价值人民币100.00元。
8、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血液DNA的STR分型与盗窃现场房门外侧楼道内锡纸上提取的DNA的STR分型在D3S1358、TH01等16个基因座一致。
9、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作案时精神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付某某、李某甲家盗窃现场进行勘查,在付某某家东侧卧室发现成趟足迹一种,在房门外楼道内发现锡纸两块,并对足迹、锡纸进行了提取。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分别提供十六张照片让刘某某进行辨认,经辨认,刘某某指出9号、3号照片的人分别是犯罪嫌疑人。
1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对盗窃现场及丢弃保险柜的地点进行指认。
13、书证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分局民主派出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违纪犯罪现象。
14、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2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虽没有发表意见,但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