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森盗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59岁,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个体。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盗伐林木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将镇赉镇后青龙屯杨某家约40棵被采伐的林木购买后,于2014年1月5日,在造材截断装车时,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又把杨某家的林木擅自砍伐60棵。经勘查,60棵杨树的立木材积为7.493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7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1月3日,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新立村的刘某有几十棵树放到了,问我买不买。1月4日,我俩去看的树,刘某说放倒的40多棵,没放到的25棵,都卖给你了。2014年1月5日,我把三台泰山车领到后青龙屯林地后,告诉油锯手潘长春先把放倒的40多截成段,然后把南边20多棵也放倒。大约10点多,潘长春给我打电话说树已经装完了,有一台车没装满,我说你就在北侧的林地放吧,把车装满就行。除了放倒的40多棵外,又放了60棵。

2、被害人陈述。

杨某陈述。我来报案,我家在新立村后青龙屯高速公路占地已经放倒的42棵树丢了,还有东西边没放倒的树也丢了28棵,共丢了70棵。

3、证人证言

潘长春证言。我与张某是雇佣关系,我是油锯手。2014年1月5日早晨8点多张某把我们三台泰山车领到树地,告诉我,先把已经放倒的40多棵树截成段,把南侧长着的25棵树也放倒,造材装车。我们10点半左右装完车,我给张某打电话说车没装够,他说在北侧那放点树装完回去,我就开始在北侧放树了。

刘某证言。2014年1月3日,我找到张某说丛国庆有40棵树叫我帮卖了,张某就把姓张的老板电话给我了,说买树的细节你俩谈吧。1月4日,张老板和张某来看的树,给2000块钱。我对张老板说西侧有打红记号以里的20多棵没放,我不知道是咋回事好像有争议,张老板说他懂,红杠以里都是审批完的。1月5日,他们拉树时,我没去,那20多棵树放没放我不知道了。

张某证言。2014年1月4日、5日,张某雇我的车去新立村后青龙屯看树了。树是刘某介绍的,1月4日,我拉张某去看的树,我听说这点树2000块钱。刘某说在这40多棵树西侧还有20多棵没放,好像有争议。1月5日早晨,我拉着张某领着三个泰山车去这块树地了。张某告诉三个司机装树,我们就去刘某家了。

孙某证言。我在镇赉县镇赉镇林业站工作,担任副站长。2013年12月24日,杨某把106小班的树都采伐完了,我和交通局的苗科长赶往现场监督采伐。第二天杨某在118小班又放了40棵树,当时王二利与杨某发生了争议。

4、书证。

(1)林地转让合同、林地落实合同、林权执照、新立村承包林地合同书。证明林权的归属情况。

(2)草图及照片。证明被采伐林木的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

镇赉县林业局鉴定通知书。证明镇赉县镇赉镇新立村后青龙屯杨某林地内采伐证外,共被采伐林木60棵,立木材积7.4932立方米。

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采伐林木的位置及林木的具体情况。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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