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欣等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欣,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拘留,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涛,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宏伟,曾用名:王司难,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原系长春市双阳区利达汽车修配厂修理工,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于2014年12月30日被拘留于2015年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向群,吉林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长春市人,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查勘员,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原系长春市双阳区利达汽车修配厂修理工,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欣、王宏伟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丹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欣及其辩护人孟涛、被告人王宏伟及其辩护人孙向群、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5日,被告人刘欣伙同被告人王宏伟、王某甲在长春市双阳区石溪公路岔道处,利用×××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伪造交通事故现场,诈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费人民币37880元。

2、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欣伙同被告人王宏伟在长春市双阳区甲五路处,利用王宏伟自己投保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号奔驰牌轿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费人民币12460元。

3、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王宏伟在长春市双阳区,利用自己投保的×××号奇瑞小型轿车故意造成车辆损失,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费人民币8800元。

4、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刘欣伙同被告人王宏伟经预谋,在吉林市永吉县岔路河镇利用×××号雷克萨斯牌小轿车伪造交通事故现场,诈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费人民币129864元。

5、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宏伟与被告人郭海峰预谋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城郊三路,利用×××号红旗牌小轿车和×××号羚羊牌小轿车伪造交通事故现场,诈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费人民币11557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欣、王宏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投案自首。赃款共计人民币200561元已全部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欣、王宏伟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欣、王宏伟、王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刘欣、王宏伟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系投案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欣辩解称,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保险公司打保险金的时间与报案时间很近,自己没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且保险金打入银行卡时自己并不知情。

辩护人孟涛的辩护意见是,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被告人刘欣的犯罪形态系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刘欣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全部返赃,无前科劣迹,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宏伟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和第四起犯罪与自己无关,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自己不在现场,

辩护人孙向群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与被告人王宏伟无关,不应定罪处罚,对于第四起犯罪,王宏伟起到的作用较小,且全部返赃,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无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5日,被告人刘欣伙同王某甲在长春市双阳区石溪公路岔道处,利用×××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伪造交通事故现场,诈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费人民币37880元。

2、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欣在长春市双阳区甲五路处,利用×××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号奔驰牌轿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费人民币12460元。

3、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王宏伟在长春市双阳区,利用自己投保的×××号奇瑞小型轿车故意造成车辆损失,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费人民币8800元。

4、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刘欣伙同被告人王宏伟,在吉林市永吉县岔路河镇利用×××号雷克萨斯牌小轿车伪造交通事故现场,诈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费人民币129864元。

5、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宏伟与被告人郭海峰预谋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城郊三路,利用×××号红旗牌小轿车和×××号羚羊牌小轿车伪造交通事故现场,诈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费人民币11557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欣、王宏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投案自首。赃款已全部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理赔中心主任权某某的报案,称2014年6月8日在吉林市永吉县岔路河镇发生的交通肇事事故有伪造嫌疑,公安机关将刘欣、王宏伟涉嫌保险诈骗一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四份记载: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双阳区利达汽车修配厂将刘欣、王宏伟抓获;2015年3月4日9时许,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3月26日8时许,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三、刘欣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记载:2015年1月8日刘欣对现场指认:指认故意造成×××奇瑞轿车与×××奔驰碰撞的现场、指认故意造成×××奥迪车撞树的现场、指认故意造成×××凌志轿车撞桥墩的现场。

四、王宏伟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2015年1月8日王宏伟指认故意造成×××红旗车与×××轿车的现场、指认故意造成×××凌志车撞桥墩的现场。

五、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理赔材料记载:2013年4月5日,王宏伟报案,报案记录记载×××奥迪牌轿车行驶时撞树,第一现场报案。投保人、被保险人是长春市双阳区精华教育培训学校,报案人、驾驶人及联系人为王宏伟。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理赔37880元,领款人是双阳区鑫利达汽车修理部。

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单、转账详单、理赔材料:2013年10月24日王宏伟报案,报案记录记载×××奇瑞牌轿车将三者玻璃击坏,第一现场报案。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报案人、驾驶人、联系人均为王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O13年10月28日理赔共计12460元。

七、机动车保险报险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理赔材料记载:2O14年3月23日, 被告人王宏伟报案,报案记录记载×××奇瑞牌轿车撞到树上,第一现场报案。被保险人及报案人、驾驶人、联系人均为王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O14年4月4日理赔共计8800元,领款人是王宏伟。

八、机动车保险报险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理赔材料:2014年6月8日, 被告人王宏伟报案,报案记录记载×××雷克萨斯牌轿车撞桥头,第一现场报案。投保人、被保险人是路某某,报案人、驾驶人、联系人均为王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O14年12月29日理赔共计129864元,领款人是路某某。

九、机动车保险报险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理赔材料记载:2014年11月6日, 王某乙报案,报案记录记载×××红旗牌轿车与其他车相刮,双方车损,非第一现场报案。投保人、被保险人是焦金艳,报案人、驾驶人、联系人均为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O14年11月17日理赔共计11557元,收款人是焦金艳。

十、查勘询问记录记载:王宏伟于2014年6月30日接受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刘海丰询问时称:2014年6月8日自己驾驶×××雷克萨斯牌轿车在吉林市岔路河收费站附近发生事故,车里就自己一个人,发生事故后车主刘欣知道这事。王宏伟称自己驾驶时困了,对面车辆用灯晃自已,为了躲车,就直接撞的桥头。刘欣于2O14年6月30日接受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询问时称:2014年6月8日的事故不知道是谁驾驶,把车借给王宏伟了,事发第二天王宏伟告诉自己撞车了。

十一、现场询问笔录:王宏伟于2014年7月4日接受中国人保公司调查员询问时叙述2014年6月8日发生事故的驾驶路线。刘欣于2014年7月18日接受中国人保公司调查员询问时称:2014年6月8日事故中车辆没有旧伤。

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刘欣、王宏伟、王某甲、郭某某的自然情况,均无前科劣迹。

十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记载:蔡某某、池雨(曾用名池羽)、方某某、权某某、路某某、边某某、张哲、徐某某、王强、王某乙、张巍、郭蕊、张宏宇的自然情况,同时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情况。

十四、收据记载:2015年3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收到⑤×××车退赔的保险金11557元;收到④×××车退赔的保险金129864元;收到③×××车退赔的保险金8800元;收到②×××车退赔的保险金12460元;收到①×××车退赔的保险金37880元。

十五、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王宏伟;第一起犯罪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长春市双阳区精华培训学校;第四起犯罪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路某某;第五起犯罪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焦金艳。

十六、证人证言

(1)证人权某某证言我来报案,有人实施保险诈骗,有好几起,都跟一个叫刘欣的人有关系,他是双阳区利达汽车修配厂的负责人。2014年6月8日,吉林市永吉县岔路河镇公路桥上,×××凌志牌轿车严重受损,我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后怀疑其现场有伪造嫌疑,车辆所有人是刘欣,保险人是路某某,事故驾驶人是王宏伟。并且我公司发现自2013年10月份至今年9月份,有多起事故与刘欣有关。这起事故的保险金额是128593元,我公司理赔了,是我与刘欣办理的理赔。×××的保险期限是2O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保了五个险种。这车虽然路某某是保险人,但是刘欣说路某某和他是朋友关系,他只是用路某某的身份证,实际办理人还是刘欣。

(2)证人路某某证言:我和刘欣是朋友,刘欣骗保险的事我不知道。×××这台车是谁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为什么这台车的商业险是我的名字,但他有一次问我借过身份证,是2014年的事。我去年办过一张银行卡,办完我就给刘欣的母亲了,这也是刘欣打电话让我办的,卡号是×××。保险公司赔给我钱的事我不知道。我愿意主动上缴刘欣骗的这笔钱。

(3)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和王宏伟是叔侄关系。2014年的秋天,王宏伟和我开车到双阳啤酒厂南城郊三路附近撞的车,然后王宏伟用我的电话报警和保险,保险公司到现场办理的手续,当天我到交警队取责任事故认定书后给王宏伟,剩余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开始他给我打电话说用我驾驶证,我上车后他什么也没说,没多远到事发地后直接就撞车了。我电话是138XXXXXXXX。他下车后和交警和保险如何说的我没注意。肇事车是台奔腾车,对方是台羚羊牌轿车。保险到现场时就问我如何撞的,我按照王宏伟事先告诉我说是驾驶过程中追尾的,别的也没说。当时王宏伟开车拉着我,我坐在后排,开着开着就撞上了,我没注意发生事故时双方车辆是否有摆伪造现场的情况,我一直在后面坐着了。事故后我没下车。

(4)证人边某某证言:2014年秋天,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驾驶证不能用,让我到事故现场给顶一下,之后我到的双阳区啤酒厂附近的一条小道,按照郭某某的意思接受的保险和交警的处理。我到的时候保险公司的已经到了。郭某某的车是台羚羊牌轿车,对方是奔腾轿车,是王宏伟的车。我因为没责任没扣分,如何发生的事故我不知道,我没在场。我只知道后来这两台车是在我的修配厂修的,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知道。

(5)证人蔡某某证言:我去过刘欣的修配厂修车,因为他家修配厂是人保定点修配厂。我没有于2013年10月24日驾驶奔驰车在双阳区甲五路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我从来没开过奔驰车,人保出险记录照片和责任事故认定书都不是我出的,字也不是我写的,我的驾驶证一直放在车里,具体别人是否使用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谁的车。刘欣没和我说过使用过我的驾驶信息处理违章的事。

(6)证人方某某证言:我认识刘欣,我去过刘欣的利达修配厂修车。×××9号奔驰车车籍是我朋友孟猛的,但是在2013年车已经卖给我了,当时车有贷款没法过户。我俩是2012年5、6月份交易的,没有协议。2013年10月24日×××号奔驰车发生事故的事我不知道,车就我自已开,没让别人开过,曾经放到刘欣的店里维修。取车是我安排别人取的,当时刘欣说没什么事也没收我钱。车取回来后内饰的塑料薄膜已经撕了,刘欣和我解释说是因为清洗内饰,别的我没注意。

(7)证人徐某某证言:我2O10年10月份到人保双阳分公司做勘查员。刘欣是我们人保定点的拆卸修理厂经理。2O13年10月24日×××号QQ车发生事故时是我接的现场,我看材料上显示报险的是王宏伟,他是刘欣修配厂的工人。我到现场时刘欣自己在现场,他和我说是车玻璃损坏了,我当时要求他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他是如何给我的我记不清了,常规是刘欣后期收集的相关资料给我,当时双方司机是否在场没记住。此次事故肇事双方车辆司机并未在长分行不符合理赔规定,公司规定只要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赔付。驾驶员的驾驶证应该是刘欣给我的,但是具体怎么回事我记不住了。王某甲和我是同事,2012年年底开始和我一组做勘察员,在2013年4月份后我们分开各自做勘察员。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欣供述自己开车自作假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钱,同伙有王宏伟、于志辉三个人,王宏伟我家修理工,一共骗过三起。时间是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8日、2013年10月份一起,具体日期记不清。第一次在长春电影城附近,第二次是在吉林市永吉县岔路河附近,第三次是在双阳区甲五路附近。第一次是×××沃尔沃轿车和宝马×××在电影城附近,第二次是凌志×××在吉林市永吉县岔路河附近,第三次是用×××QQ轿车和奔驰车号忘了在甲五路附近。×××车主是谁我不清楚,是于志辉开的车,保险人是高玉珍。×××宝马车主是我,没有保险。×××车主也是我,保险人是路某某,驾驶人王宏伟。×××车主和驾驶人都是王宏伟,保险人也是王宏伟。奔驰车是我朋友的,大名我不知道叫什么。我是外地的身份证,在长春保不了险,所以用的是路某某的,路某某和我是朋友关系。高玉珍是于志辉母亲,我不知道他为什么用他母亲的名保险。第一次是2014年6月5日晚间的7、8点钟,我开宝马×××于志辉开沃尔沃×××在长春电影城附近的一条路边,车头对车头相撞了一个假的现场,然后于志辉用他的手机139XXXXXXXX报的122,和人保电话。于志辉到我家修配厂修车,我看我的车的不少件都不行了,于志辉的车是全险,我车没有保险,想换点新件,把我的车好好修理一下,于志辉想挣点钱,就这样我和于志辉商量一下,做出一个假的现场,让于志辉的车撞我的车,这样我俩都能得点。保险公司给于志辉赔5万多元,我的车好像也是5万多元,但这钱保险公司还没赔,但我们的车修完了。第二次是2014年6月8日,我告诉我家修理工王宏伟开我的凌志×××到的永吉县岔路河做一个假现场,用车头撞桥柱子上,也是晚上7、8点钟左右,然后王宏伟用他的手机182XXXXXXXX报的122交通事故和保险公司。在永吉县做假现场是想离远点,像真的。这次保险公司应该赔12万多元,保险人是路某某,钱应该打到她的卡里了,她还没给我哪。路某某不知道我们的事,我没给王宏伟钱,也没打算给。第三次是去年的10月份,具体日期忘了,我的一个朋友房二大名不知道,开一台奔驰,他的车前风挡玻璃有点坏了,找我让我给换一块玻璃,我就在双阳区甲五路大供热附近做一个假现场,事先把奔驰车开到现场,停好,我又开QQ车×××到旁边停下,报的保险公司说我开车压起一个石头子,把奔驰前风挡玻璃砸坏了,我记得保险公司赔1万多元,具体数我忘了。当时和保险公司讲是王宏伟开的车,王宏伟也知道。

(2)被告人王宏伟供述:第一次是2O13年10月份的一天,刘欣跟我说要用我车一下,回来时对我说,用你车蹦了一车的风挡玻璃,用你名报的案,保险公司已经处理完了,我的车是奇瑞QQ×××,保险公司赔了多少钱不知道,钱给谁了不知道,保险公司把钱转到修配厂了。第二次是2013年12月份一天下午15时左右,刘欣和我开着他车去吉林桦甸,在车上刘欣和我说找地方撞一下,走了近两个小时,看见路右侧有一颗大树,说就这颗树了,让我先下车,怕我撞伤了,刘欣开车撞的树,撞完车,刘欣让我打电话报的保险公司和交通队。开的是刘欣的宝马5系车,车牌号是×××,车前面全撞废了,不知道保险公司赔多少钱,全是刘欣处理的,我没得到什么好处。(与公安起诉意见书一致,但没认定)第三次是2014年6月份一天下午,刘欣跟我说让我撞下车,并跟我说让我开车去吉林市,回来在长吉南线岔路河一个桥头等我,我晚上18时左右自己开车去的吉林,回来时在岔路河桥头,刘欣自已开着一辆大众轿车在那等我了,我下车后,刘欣开车撞的桥,刘欣让我打电话报的保险公司和交通队,二十多分钟后,刘欣跟我说,保险和交通队处理完后,去医院拍个片,我先去岔路河镇里等你。保险公司来后找拖车,把车拖到交通队,在交通队出来,我到镇上医院拍片,从医院出来就看见刘欣,我俩回的双阳。第二天我去岔路河交通队取的事故认定,取回车,剩下的事是由刘欣处理的。撞的是凌志ES350轿车,车牌号是×××,车是刘欣的,车前部和室内气囊蹦出来了,刘欣让我去医院拍片是怕交通队和保险公司查。保险公司赔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没得到好处。我故意撞车报假案是为了骗保险公司赔钱。我知道是诈骗行为。

(3)被告人郭海峰供述:我和王宏伟的车都是二手车,需要修理,王宏伟提出用他的车撞我的车,然后我俩都可以走保险。我的车是羚羊牌轿车,车号是×××,王宏伟的车是奔腾车。报险那天的八九点钟,我俩在修配厂见面后,王宏伟提出当天就撞一下,他说道双阳啤酒厂边上的乡道撞车,我同意了。我开车先到的事发地,王宏伟后到的直接撞我的尾部,之后王宏伟用他二叔的手机报警和报险。保险下来后,王宏伟给我2980元钱,我用这钱修车了。我的驾驶证是实习证,我怕扣分,就找到我们修配厂的边某某师傅到现场,对交警和报险公司说是边某某开的车,处理也是边某某和王宏伟二叔一起去的,我和王宏伟没去。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二卷82-89): 我是人保的双阳区的勘查员。我买了一个二手车,车需要更换零件,于是2013年3月份,我和刘欣约定在双阳区内伪造一起事故,骗取保险金。我们事先到石溪先看的,发现事故地点是个急弯,路边有树,符合伪造现场的条件。第二天我们就开车到事故地点,单挑刘欣和王宏伟开我的奥迪车到石溪撞的树,我当天值班,接到报案后就到现场出的现场,我到现场后,车的右侧撞到大树上了,之后走理赔程序。车是在刘欣的修配厂修的,刘欣按照换件钱收的,大概剩了1万多元钱,我和刘欣平分了。伪造现场的车是奥迪车,车号是×××,是我和刘欣合伙买的,当时我们买的车是单位名,所以必须找个单位保险,刘欣联系的双阳区的一个教跆拳道的学校保的险。

上述证据,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刘欣、王宏伟、王某甲均称王宏伟并不知情,且王宏伟、王某甲称王宏伟并不在现场,刘欣称用王宏伟的名报的险,故不能认定王宏伟参与本起犯罪。王宏伟、刘欣系车辆实际投保人,故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犯罪金额为37880元;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上,刘欣、王宏伟均称,王宏伟事先不知情,王宏伟不在现场,故不能认定王宏伟参与本起犯罪,因刘欣并非投保人,故应以诈骗罪对刘欣定罪处罚,犯罪数额为12460元;关于第三起及第五起犯罪事实,王宏伟与郭某某均供认不讳,鉴于王宏伟是×××号轿车投保人,故对第三起及第五起犯罪以保险诈骗罪对王宏伟定罪处罚,犯罪数额为20357,对郭某某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犯罪数额为11557元。关于第四起犯罪事实,刘欣与王宏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该起犯罪是王宏伟在明知刘欣进行保险诈骗犯罪而与其配合,故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刘欣系×××号雷克萨斯牌小轿车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故本起犯罪应定为保险诈骗罪,犯罪数额为129864元。综上,被告人刘欣犯保险诈骗二起,犯罪数额为167744元(37880+129864),诈骗一起,犯罪数额为12460,被告人王宏伟保险诈骗罪三起,犯罪数额为150221元(20357+129864),被告人王某甲保险诈骗一起,犯罪数额为37880元,被告人郭某某保险诈骗一起,犯罪数额为犯罪数额为1155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虚构事实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宏伟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孟涛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不能排除保险公司明知该笔钱款涉嫌迅速发展仍继续给被告人打款,并且在打款同时报案,故应对刘欣减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刘欣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全部返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全部返赃,且在部分犯罪中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全部返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欣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宏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确定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确定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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