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党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2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在中国银行申办了卡号为×××的信用卡,2015年3月份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11 975.8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未还。立案后,被告人党某某投案自首,并偿还欠款人民币15 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党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党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党某某向发卡银行偿还其恶意透支的本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党某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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