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年镇刑初字第00055号
镇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镇赉县。(系被害人姜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6年2月19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姜某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39年4月1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镇赉县。(系被害人姜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顾某,男,42岁,1972年4月27日出生,吉林省镇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被告人顾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6日以镇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2月8日19时30分许,驾驶吉G8Z383号轻型货车,在镇赉镇正阳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街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姜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姜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顾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侦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王某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5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此证据证明:居民白某报警,称2014年2月8日19时30分许,在镇赉县扶余路与正阳街交叉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
此证据证明:顾某具有驾驶资格。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
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吉G8Z383)信息情况。
(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姜某的自然情况。
、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张某具有驾驶资格。
、送达回执。
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顾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系其妻子及家庭情况。
、证人姜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他在现场,当时与顾某、王法会从歌厅出来,顾某驾车回家行驶至交警队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顾某在歌厅喝啤酒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姜某帮忙把人送到了医院。
(3)证人张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顾某打电话说他把人撞了。
证人王法会证言。
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他在现场,当时与顾某、姜某从歌厅出来,顾某驾车回家行驶至交警队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们帮忙把人送到了医院。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顾某供述 。
此证据证明:顾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详细经过以及在歌厅喝了半瓶啤酒的情况。
4、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
此证据证明:死者姜某尸体检验情况。
、镇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顾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801毫克/100毫升。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
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车体痕迹检验情况。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顾某及各附民原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顾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华安保险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人顾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姜某因头部外伤死亡。
4、医疗费收据500元。证明因抢救姜某花医疗费500元。
5、死亡原因鉴定费1750元。证明因鉴定姜某的死亡原因花鉴定费1750元。
6、户口证明、工资证明。证明王某是被害人的母亲,其出生日期是1939年4月17日;李某是被害人丈夫;李哲明是1996年2月19日出生,也是被抚养人。被害人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户口赔偿。
对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500元。因被告人顾某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理赔。鉴于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王某1105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00元,合计1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四 年 五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