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佟某某到集安市通胜街道通沟村十一组居民林某某住宅,将林某某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盗走,并于当日及次日,先后四次在集安市农村信用社支取现金人民币15,800.00元。
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林某某陈述,证人佟某甲证言,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存折、书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个人储蓄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