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苏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5年5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妻子苏某某在双阳区泰富嘉园小区冒充孙立龙亲属,将一张招商银行的信用卡骗走,并用该卡透支人民币8980元用于自己花销。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并还清了欠被害人的透支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合谋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并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赵某某、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偿还了被害人的透支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赵某某、苏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崇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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