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春梅,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北山路派出所,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新安街里。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于2015年11月17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春梅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董春梅于2014年8月18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款为由,并采取制作虚假的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手段,从被害人张立军处骗取人民币3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春梅被抓获归案,并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对董春梅表示谅解,不追究董春梅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春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董春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春梅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董春梅当庭自愿认罪,并返还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董春梅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春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崇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