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下午,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自己家中,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林茂贩卖冰毒一次。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进行理化检验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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