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本案被害人),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镇赉县。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22岁,1991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镇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6日由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日以镇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被告人的行为为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4月8日17时左右,在镇赉县镇赉镇金桥广场内帮朋友打架时,将陈某脸部砍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构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41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X50元),护理费1130.47元(11天X102.77元),误工费19629.07元(191天X102.77元),3-4次整容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5481.28元,并保留出院六个月后评定伤残赔偿金的诉求。

被告人李某辩称: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邹某证言。

2013年4月8日下午4、5点钟,我给李甲打电话,说:你之前打我,不能白打。李甲说去体育场,我就和李某说让他帮我打李甲,到体育场没看见李甲,我俩就回金桥广场里面的旅店。过了不长时间,李甲又给我打电话,说过来找我。我和李某一人拿一把切西瓜的刀从旅店出来。在金桥的大鼎跟前,我看见李甲和几个人在一辆轿车跟前站着,他们的手里有的拿着镐把,有的拿着钢管。我就奔李甲去了,我和李甲就打在一起,把李甲摔倒了。这时我看见李某和陈某正在一起相互抢刀,我就过去搂住陈某的脖子,刚走出去不远,陈某说脑袋迷糊,我看他脑袋正往出淌血呢,我和李某就把陈某送医院了。李甲是镇赉县金地歌厅的服务生,我和他是普通朋友,那天我喝多了,我用手扒拉他,他就打了我几拳,之后我就回家了。我在西瓜摊上买的砍刀。我看见陈某和李某抢刀了,陈某脑袋和脸上有血,具体伤哪、怎么伤的我不知道。

(2)李甲证言。

2013年4月8日17时左右,我、陈某、赵某、张某和邹某及一个不认识的大胡子(李某)在镇赉县金桥广场里面打仗了。那两个人把我和陈某、张某砍了,是用25公分左右长的刀砍的,邹某砍的我,大胡子砍的陈某,不知道谁砍的张某。我和邹某有点过节,以前向我要过钱,当时没给他,他就要打我,没打过我,让我给打了,他就记仇了。案发那天我和我对象从我家出来刚上车,看见邹某从一辆车里拿把刀下来,我把车门锁上,邹某过来拽车门,我让司机开车走了,他没撵上我。我到滚石歌厅告诉陈某、张某,说邹某要打我。邹某几次找我,最后我们约定在金桥广场谈谈。赵某、陈某、我和张某开车到金桥广场。我下车看见邹某和那个大胡子拿刀追我,也不知道谁在后面砍我后背一刀,没砍坏,张某和我要从后备箱拿棒子,但掉地上了,那个大胡子要砍张甲,张甲就跑,邹某奔我过来了,我拿大棒子把邹某的刀打掉在地上,他拿刀还要砍我,我就用手把刀握住了。邹某用另一只手把我脖子掐住。那个大胡子拿刀撵张某的时候,跑到车跟前,陈某刚要下车,那个大胡子上去就一刀砍陈某脸上了,他俩就没咋动手,陈某把大胡子的刀抢了下来。

(3)张某证言。

李甲到滚石歌厅告诉我和陈某,说有人拿刀撵他,之后约到金桥广场。我、李甲、陈某还有一个人开车到金桥广场。李甲下车,我看见那两个人拿刀就过来了。我和李甲就去后备箱里拿镐把,就感觉头部被啥打了一下,我就往南跑,回头看见有个人正勒李甲的脖子,我捡起棒球棒过去,那个人要过来砍我,我把那个人给踹走了。陈某的身上全是血。

2、被害人陈某陈述。

李甲来我家说有人要拿刀砍他。我说要是小孩我认识的话,就去找他说说,别打仗。然后我、李甲、张某、还有李甲的一个朋友就去金桥广场,李甲下车站在金桥广场大鼎附近。邹某和一个大胡子拿刀奔李甲去了,李甲往我车这跑,我看到打仗就开车门,喊别打仗,还没等喊完呢,那个大胡子上来就给我一刀砍我脸上。我把大胡子的刀抢下来之后,就去医院了。

3、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

2013年4月8日17时左右,在镇赉县金桥广场内帮朋友打架时,我用刀将陈某的脸部砍伤。

邹某和李甲有仇,今天下午3点多邹某碰见李甲了,邹某很生气。之后有人给邹某打电话去体育场西门,我俩拿刀去的,没看见人,之后又有人打电话问李甲在哪。我和邹某到金桥广场大鼎那,我看见李甲和两个男的在一辆车旁边站着,我和邹某拿着刀跑过去,李甲从后备箱拿出棒子,邹某拿刀砍李甲,咋砍的没看清,我看见另外一个男的也从后备箱拿出棒子,我就奔这个人去了。这时车门打开,从车上下来个人,我上去就照这个人砍了一刀,我一看这个人是陈某,我就没再砍,并对陈某说:岩哥我砍错了。我们一起把陈某送医院了。

4、书证。

(1)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的经过。

(2)公安机关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1991年4月28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案件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居无定所,无固定经济来源,与被害人没有达成和解,故将其抓获。

5、鉴定意见。证明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镇赉县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住院病例及出院诊断书。证明陈某住院11天,二级护理11天,共花费医药费4171.74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帮其朋友邹某打架,故意伤害陈某身体,用刀将陈某脸部砍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对其中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损失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要求赔偿整容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药费4171.74元,护理费1130.47元(102.77元X11天),误工费1130.47元(102.77元X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X11天),以上合计人民币6982.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代理审判员  鲍占仓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四 年 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敖冬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