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金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吉EG2326号小型轿车,从集安市高丽烧烤经黎明街、团结路到新乐小区一茶座喝茶,行至新乐小区路口“盛源水果店”东侧道路驶入新乐小区时,与停放在路边刘刚驾驶的吉EG5123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16时20分,徐某某被民警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同年3月17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乙醇检测报告:徐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3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3月30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交通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刘某车辆维修费5 0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某、宋某某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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