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欣,曾用名武新,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被逮捕,于2011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四年,于2011年9月3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被告人武欣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92号起诉书,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武欣窜至长春市双阳区油厂家属楼3号楼102室刘某某家,从南侧窗户侵入室内,盗窃了佛龛旁边的人民币370元,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武欣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武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武欣犯罪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武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武欣窜至长春市双阳区油厂家属楼3号楼102室刘某某家,从南侧窗户侵入室内,盗窃了佛龛旁边的人民币370元,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武欣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欣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6日,武欣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武欣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9月30日,武欣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三年缓刑四年,于2011年9月30日被释放。
5、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提到的张聚新无法找到。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在油厂家属楼3号楼102室,大家都叫我小兰。2015年5月10日晚上8时45分许,我在家擦地,听见东屋卧室里面有动静,我推开门一看,武欣在我家财神爷佛台上偷钱,他看见我就跳窗户跑了。我就给我朋友张聚新打电话说武欣来我家偷钱了,张聚新说他看见武欣正跑,后来张聚新帮我要回来370元。我家有麻将机,武欣来我家打过几次麻将。平时往财神爷底座里边扔零钱,有1元、5元、10元的不等。后来我报案,在公安机关电脑上看到户籍信息上的照片就是武欣。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武欣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个晚上9时许,我从家出来溜达到油厂家属楼小兰子家,我从南窗户往屋里看没人,我就跳窗户进屋了,看见佛龛旁边有一沓钱,我刚揣自己兜里时,小兰子开门进屋问谁。我就跳窗户跑了,跑到普京大厦门口烧烤摊附近看见张聚新和小邱了,张聚新说刚才小兰子给他打电话了,说我去他家偷钱,问我是不是真的,我承认了,我把钱拿出来交给他俩我就走了,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我是去小兰子打麻将时看见佛龛旁边有一沓钱的。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武欣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武欣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撤销被告人武欣因犯敲诈勒索罪所判处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四年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与被告人武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