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龚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龚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是×××,×××。被告人龚某某使用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865.22元,于2013年5月25日欠款逾期;使用×××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584.27元,于2013年6月25日欠款逾期。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龚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龚某某向发卡银行偿还其恶意透支的本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龚某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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