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某日,被告人吕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集安市二道口附近某日租房内,容留莫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0月某日,吕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集安市阳光家园三期某日租房内,容留莫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莫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