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平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8岁,1975年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5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同年11月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1日以镇检刑诉[2013]01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4日17时许,与同村农民宋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在村土路上相互厮打在一起,宋某回家后感觉心脏不适,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宋某患有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IV偏心性狭窄,宋某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在诱发因素(如情绪激动、剧烈运动、轻微外力等)作用下,致急性心肌缺血引发心脏功能障碍死亡。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宋某近亲属人民币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李甲(被告人刘某妻子)证言。证明因换地的事,宋某用拳头打刘某,当时宋某没有异常,只是气得喘粗气。

(2)李乙(被告人、被害人的同村村民)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和宋某发生争执。

(3)宋甲(被害人宋某父亲)证言。证明因换地的事,宋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后宋某骑摩托车回家,到家后宋某胸疼,经抢救无效死亡。宋甲对鉴定文书中“宋某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在诱发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肌缺血引发心脏功能障碍死亡”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4)刘甲(被告人刘某哥哥)证言。证明宋某以前因病住过院,但什么病不清楚。

(5)刘乙(被告人、被害人的同村村民)证言。证明宋某平时身体状况挺好,因腿部脉管炎在长春住过院。

(6)梁甲(被告人、被害人的同村村民)证言。证明梁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宋某和其表叔刘某打架回家后胸疼,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小腿上有两块破皮。

2、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4日17时许,与同村农民宋某因换地的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在村土路上相互厮打在一起。

3、书证。

(1)公安机关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1975年3月14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万元(已给付4万,剩余3万在2014年年底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某的民事、刑事责任。

4、鉴定意见。证明宋某患有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IV级偏心性狭窄、急性心肌缺血;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在诱发因素(如情绪激动、剧烈运动、轻微外力)作用下,致急性心肌缺血引发心脏功能障碍死亡。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换地之事与被害人宋某(患有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IV偏心性狭窄疾病)发生厮打,其行为诱发宋某急性心肌缺血,从而引发宋某心脏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对致使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属过失,但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王成明

代理审判员  鲍占仓

二 0 一 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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