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系死者王尚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系死者王尚久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女,200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系死者王尚久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丙,男,201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系死者王尚久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丁,男,201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系死者王尚久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戊,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住德惠市。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己,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辛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镇赉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镇赉县。(系出租车承包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赉县华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光出租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记,镇赉县华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绥化市分公司)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镇赉支公司。(以下称人保白城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商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26岁,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闫某、华光出租车公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人保白城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 2014年6月2日17时30分许,驾驶黑A6E040号小型轿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双公路26KM处为躲避前方的石子而逆向行驶时,与辛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吉G2T61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辛某受伤,吉G2T61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孙甲、孙某、王某受伤,王尚久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打电话报警。此次事故刘某承担主要责任,辛某承担次要责任。孙甲、孙某、王某、王尚久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9411.78元,其中医药费4717.30元,护理费9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55.84元+1672.72元,急救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824.06元,其中医药费2129.58元,误工费955.84元+1672.72元,护理费965.92元,伙食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急救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9712.41元,其中医药费5017.93元,误工费955.84元+1672.72,护理费965.92元,伙食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急救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孙某、王乙、王丙、王丁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50168.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甲:41241.14元、孙某41241.14元、王乙37117.02元、王丙52582.45元、王丁52582.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1040.20元,律师费15000元。
被告人刘某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死者家属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光出租车公司辩称: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保险范围外由车主承担。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人保白城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闫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 2014年6月2日17时30分许,驾驶黑A6E040号小型轿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双公路26KM处为躲避前方的石子而逆向行驶时,与辛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吉G2T61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辛某受伤,吉G2T61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孙甲、孙某、王某受伤,王尚久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打电话报警。此次事故刘某承担主要责任,辛某承担次要责任。孙甲、孙某、王某、王尚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在镇赉县医院住院8天,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0日,护理级别为2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在镇赉县医院住院7天,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护理级别为2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镇赉县医院住院8天,自6月2日至2014年6月10日,护理级别为2级。被告人刘某赔偿王尚久家属人民币4万元,赔偿孙某、孙甲、王某人民币各1000元。
(一)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书证。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持有C1驾驶证。
(2)电机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黑A6E040号小型轿车及吉G2T615号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某持有C1驾驶证,有效期于2014年11月1日止;辛某持有C1驾驶证,有效期于2018年2月7日止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孙甲、王尚久、王某无责任。
(5)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左内外踝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
(6)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驾驶的黑A6E04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
(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甲、孙某、王戊、刘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8)证明。证明刘甲为刘某交通事故的后续情况进行担保。
(9)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报警。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辛某、王尚久的身份情况。
(11)离婚证书。证明王尚久与王戊已于2013年2月26日解除了婚姻关系。
2、证人证言。
(1)辛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下午5点多,辛某驾驶吉G2T615号出租车,在镇赉县客运站附近拉了四名乘客,去东屏镇乌木村,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面来车相撞,车内四人受伤,一名乘客死亡。该出租车系镇赉县华光出租车公司所有,有交强险。
(2)王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下午5点多,在双齐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王尚久是其儿子,及其家庭情况。
(3)王戊证言。证明其是王尚久的前妻,及王尚久的家庭情况。
3、被害人陈述。
(1)孙甲陈述。证明2014年6月2日下午5点多,在双齐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孙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2日下午5点多,在双齐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3)王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2日下午5点多,在双齐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刘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2日下午17时30分许,刘某驾驶黑A6E040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双齐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发生后,其打了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
5、鉴定意见。
(1)镇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镇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021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000毫克/100毫升。
(2)镇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镇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020号鉴定文书。证明辛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000毫克/100毫升。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尚久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6、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2)现场草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道路及车辆情况。
(3)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证明黑A6E040号小型轿车与吉G2T615号小型轿车的车体痕迹均系与物体撞击形成。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己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
1、镇赉县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孙某的病情情况,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
出院诊断书一张。证明孙某住院8天,出院后需要休息2周。
住院费用清单一张、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医药费用共计4717.30元。
交通费票据十三枚。证明交通费用为500元。
5、镇赉县医院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120”急诊费为2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
1、镇赉县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孙甲的病情情况,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
2、出院诊断书一张。证明孙甲住院7天,出院后需要休息2周。
3、住院费用清单一张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医药费用共计2129.58元。
4、交通费票据十五枚。证明交通费用为500元。
5、镇赉县医院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120”急诊费为2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
1、镇赉县医院病历一份。证明王某的病情情况,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
2、出院诊断书一张。证明王某住院8天,出院后需要休息2周。
3、住院费用清单一张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医药费用共计2129.58元。
4、交通费票据十四枚。证明交通费用为500元。
5、镇赉县医院医疗费用收据原件一张。证明“120”急诊费为2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孙某、王乙、王丙、王丁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王尚久系农业户口及其家庭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王甲、孙某的身份情况。
3、离婚证书复印件一张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证明王尚久与王戊已于2013年2月26日解除婚姻关系;两个男孩归王尚久抚养,女孩归王戊抚养。
4、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明王尚久的两个儿子在王甲处抚养。
5、交通费票据二枚。证明交通费为170元。
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孙甲提供的“120”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原件相同,系同一票据,故本院对孙某、孙甲提供的复印件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出示的证据
1、镇赉县华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闫某在华光出租车公司承包了吉G2T615号小型轿车,承包期限为8年,合同约定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公司理赔外的经济损失,全部由闫某承担。
2、车辆出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闫某将吉G2T615号小型轿车租给了辛某,租期为1年,租期内一切责任由辛某承担。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光出租车公司出示的证据
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华光出租车公司在人保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及委托代理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伤害后果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辛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应当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出租车的承包运营中,出租车公司与承包人只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承包人仍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运营,对被害人来讲,出租车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是无从得知的,基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光出租车公司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未经华光出租车公司同意,擅自将出租车转包,也应与华光出租车公司、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驾驶的黑A6E040号轿车,已在人保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辛某驾驶的吉G2T615号小型轿车,已在人保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绥化市分公司和人保白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扣除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绥化市分公司和无独立请求权人保白城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比例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理数额的确定。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求合理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用:
医疗费为4717.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X8天=400元,合计5117.3元。
(2)、伤残费用:
护理费为120.74元/天X8天=965.92元。其住院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故误工费为80.94元/天X22天=1780.68元,交通费为500元。合计:3246.6元。
以上二项共计8363.9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诉求合理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用:
医疗费为2129.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X7天=350元,合计2479.58元。
(2)、伤残费用:
护理费为120.74元/天X7天=845.18元。其住院7天,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故误工费为80.94元/天X21天=1699.74元,交通费为500元。合计:3044.92元。
以上二项共计5524.5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求合理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用:
医疗费为5017.93元,“120”急诊费为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X8天=400元,合计5617.93元。
(2)、伤残费用:
护理费为120.74元/天X8天=965.92元。其住院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故误工费为80.94元/天X22天=1780.68元,交通费为500元。合计:3246.6元。
以上二项共计8864.53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孙某、王乙、王丙、王丁诉求合理数额的确定。
死亡赔偿费用:
死亡赔偿金为8598.17元X20年+6186.17元X20年/3人X2人+6186.17元X12年/2人+6186.17元X17年/2人X2人=396727.76元元,丧葬费为19203.5元,交通费为170元,合计416101.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议庭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孙某、王乙、王丙、王丁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议庭不予支持。
综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用共计13214.81元,死亡伤残费用共计425639.22元,二项共计438854.03元。
(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款数额的确定
依被告人刘某驾驶的黑A6E040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驾驶G2T615号轿车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人保白城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为110000元与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为10000元的规定,人保绥化市分公司与人保白城市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用数额为5117.3元;伤残费用数额为3246.6元/425639.22元X220000元=1678.07元,二项合计人民币6795.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医疗费用数额为2479.58元;伤残费用数额为3044.92元/425639.22元X220000元=1573.83元,二项合计人民币4053.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用数额为5617.93元;伤残费用数额为3246.6元/425639.22元X220000元=1678.07元,二项合计人民币72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孙某、王乙、王丙、王丁死亡费用数额为416101.1元/425639.22元X220000元=215070.04元。
、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数额的确定。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438854.03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绥化市分公司和人保白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数额233214.81元,余额205639.22元由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光出租车公司依主、次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70%为宜,即205639.22元X70%=143947.45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绥化市分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300000元的限额内直接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43947.45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8363.9元-6795.37元)/205639.22元X143947.45元=1097.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5524.5元-4053.41元)/205639.22元X143947.45元=1029.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8864.53元-7296元)/205639.22元X143947.45元=1097.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孙某、王乙、王丙、王丁(416101.1元-215070.04元)/205639.22元X143947.45元=140721.74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光出租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5639.22元X30%=61691.77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白城市分公司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80000元限额内直接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61691.77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8363.9元-6795.37元)/205639.22元X61691.77元=470.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5524.5元-4053.41元)/205639.22元X61691.77元=441.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8864.53元-7296元)/205639.22元X61691.77元=470.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孙某、王乙、王丙、王丁(416101.1元-215070.04元)/205639.22元X61691.77元=60309.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光出租车公司、闫某、辛某、人保绥化市分公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人保白城市分公司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孙甲、王某所提赔偿数额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孙某、王乙、王丙、王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赔偿数额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绥化市分公司与人保白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人民币6795.37 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人民币4053.41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7296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孙某、王乙、王丙、王丁人民币215070.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5639.22元X70%=143947.45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绥化市分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300000元的限额内直接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43947.45元;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人民币1097.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人民币1029.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1097.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孙某、王乙、王丙、王丁人民币140721.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5639.22元X30%=61691.77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白城市分公司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80000元限额内直接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61691.77元。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人民币470.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人民币441.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470.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孙某、王乙、王丙、王丁人民币60309.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光出租车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某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