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48号
罪犯肖海荣,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吉高新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海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 131.58元。2012年7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海荣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肖海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肖海荣减去余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王 忠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