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0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浦某,男,37岁,1976年4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浦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0日以镇检刑诉[2013]00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于2013年9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建平乡后六家子村四家子屯农民魏某家中,因琐事与本屯农民杨某发生争吵,浦某回到家中拿了把水果刀返回魏某家中,扎杨某肚子一刀后逃跑。后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浦某于2013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与被害人协商达成协议,赔偿杨某人民币1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孔某证言。证明孔某报案称杨某被浦某用刀扎伤。

(2)田某证言。

浦某早上7点半在魏某家帮忙干活,中午12点左右回来,气哄哄的回来拿个电话就走了。三十分钟后又回来了,什么也没拿,跟我说因为杨某没给浦某的父亲办低保,和杨某打起来了。

(3)魏某证言。

浦某拿刀将杨某扎伤的事我知道,我在现场,是在我家东屋发生的事情。我和帮我家盖房子的几个外地人,还有浦某、杨某、刘某、李凤德、我儿子魏东升,以及安装自来水的工作人员在我家东屋和西屋吃饭。刘某告诉我:杨某和浦某吵吵了,把浦某撵回家了。过了一会浦某回来拿刀扎杨某肚子上。刀长10厘米左右,宽2厘米左右,好像是浦某从家拿来的刀。浦某和杨某在我家吃饭时都喝酒了。

(4)张某、陈某、张某、刘某、昝某证言。证明浦某用刀将杨某的肚子扎伤。

2、被害人杨某陈述。

我没给浦某的父亲办低保,在魏东升家吃饭的时候,浦某和我吵吵起来。之后浦某出去,回来之后拿刀扎在我右侧小肚子上和肚子中间。现在浦某主动补偿我16万元,我们两家签订了协议,我不再追究浦某的刑事责任,谅解他。

3、被告人浦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浦某于2013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其于2013年9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建平乡后六家子村四家子屯农民魏某家中,因琐事与本屯农民杨某发生争吵,其回到家中拿了把水果刀返回魏某家中,扎杨某肚子一刀后逃跑。

4、书证。

(1)公安机关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浦某1976年4月11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2)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浦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6万元,其中已给付8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末给清,杨某不追究浦某的任何责任。

5、鉴定意见。证明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与杨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浦某用水果刀将杨某扎成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王成明

代理审判员  鲍占仓

二 0 一 四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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