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令钢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0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镇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34岁,1979年8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由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镇检刑诉[2013]00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7月24日17时许,与邻居吴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四方坨子四分场其家门前路上,用菜刀将吴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7月24日17时许,与邻居吴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四方坨子四分场其家门前路上,用菜刀将吴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为吴某垫付医药费9000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雷某证言。

我来报案,我爱人吴某被孟某砍伤了,在孟某他家外的大道上,现场有我、杨光、矫书学、孟某媳妇。2013年7月24日晚上四点多,孟某到我家拽着吴某去杨光家喝酒,五点多的时候吴某被人拽回家了。吴某说被孟某打了两砖头子。吴某要去找孟某,我没让去。我去找孟某,看见孟某手里拿着一把大斧子。吴某拿着镰刀出来,我女儿把镰刀抢了下来。吴某就去问孟某为啥打他两砖头子,两边有不少人拉架,矫书学拽着吴某的左胳膊,我当时在吴某的右手边,不让他去。吴某不听,就往孟某那里去。我看见孟某手里拿菜刀来砍吴某,也不知道孟某手里的斧头什么时候变成了菜刀。我前面有我女儿,我把我女儿推倒了,就过去推孟某,孟某的菜刀就从我的左边肩膀上砍了下去,当时吴某就在我身后,吴某的脑袋上全是血。孟某砍吴某一刀,吴某没有用菜刀砍孟某。我一直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平时也没有什么矛盾,还有亲属关系,平时关系一直不错。

宋某证言。

2013年7月24日晚上五点多,在我家门前,我丈夫孟某用我家的菜刀把吴某砍伤了。当时在场的有我、孟某、矫书学、杨光、吴某、吴某的老婆、吴某的弟弟吴俊。

晚上4点多,孟某去杨光家吃饭,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孟某和吴某在外面就吵起来了。我看见孟某去找郭某,让郭某说和说和,郭某去找吴某,吴某要揍郭某,郭某的老婆就把郭某拽回家。这个时候我也不知道孟某什么时候、在哪里拿了个斧头在道边站着呢。我就把孟某拽回家,他什么时候把斧头扔了我也不知道,这时候大伙也把吴某拽吴某家去了,我本以为这事就拉倒了,我们大家就在我家门前唠嗑,吴某从他家出来了,手里还拿着把镰刀,大家伙就上去抢吴某手里的镰刀,吴某手里的镰刀不知道被谁抢下去扔了,大家伙把吴某拽回家,把吴某家的大门锁上,吴某从他家墙上又跳出来,吴某的老婆也过来了,吴某就骂孟某,孟某也骂吴某。吴某的老婆就打了孟某一嘴巴子,孟某和吴某他们就打起来了,我就拉架,孟某啥时候回去取的菜刀我也不知道,孟某拿把菜刀就冲上去,砍吴某一刀,砍到吴某的脑袋上,我就听到吴某的媳妇和吴俊说把吴某送到医院,杨光、矫书学他们就把孟某拉开了,然后吴某就被人送走了。孟某砍完吴某后,吴某没有还手,孟某的脸被抓坏了,胳膊也被咬坏了,没看见谁造成的。

(3)矫书学证言。

2013年7月24日晚5点钟左右,在孟某家门口,我看见孟某把吴某砍伤了。我到孟某家溜达,在孟某家院子里,孟某告诉我和吴某打仗了。这个时候吴某在外面过来,手里还拿着把镰刀,嘴里说要干孟某。我就去拽吴某,就把吴某拽回家,在吴某家劝吴某,外面的人就把我和吴某锁在院子里,不让吴某出去,吴某就跳墙出去,我没拉住他。我从院子里出来就看见他俩已经打到一起,然后我就拉架,孟某不知道从哪拿出一把菜刀,砍到吴某脑袋上,吴某的脑袋就出血了。大家把他们拉开,吴某就坐杨保华的车上医院了。

2、被害人吴某陈述。

2013年7月24日下午5点多,我被邻居孟某用菜刀砍伤。案发当天我和孟某、林某在杨光家喝酒,大家喝了不少酒,都喝多了,闲聊吵吵,孟某就打了林某一嘴巴子,被大家拉开,大家就散了。在杨光家门口,我看到孟某把林某打倒了,我就拉架,孟某就捡个砖头子打了我头上两下,我和他厮打,被大家拉开,我就回家了,孟某也回家了。我挺生气的,拿了把镰刀往孟某家走,在我家和孟某家中间的大道上,孟某就过来了,我看到他手里拎个菜刀,我们就相互骂,我也往前去,孟某也赶过来,中间是我媳妇雷某,大家拉着,孟某上来就是一刀,砍到我头上了。我就被送医院了。孟某一共砍了我一刀,我没还手。我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追究孟某的刑事责任。

3、被告人孟某供述与辩解。

2013年7月24日晚上4点多,我、杨光、吴某、还有林某,我们四个在杨光家吃饭,吃饭期间我和林某开玩笑就吵了起来,我起来就打了林某一个嘴巴子,林某没说话,也没动弹。然后吴某骂我,过来要揍我,杨光看见我们要打仗就往外推我,我就往出走。这时候吴某和林某就从屋里追出来要打我,我就在门口地上捡起半块砖头子,我说谁上来我就打谁。他俩奔我来了,我拿砖头子一轮就打在吴某脸上了,我就把吴某推倒在地上,杨光就推我走,我就回家了。吴某就撵着我骂我,我回家,吴某也回家了。吴某不依不饶要揍我,手里拿着镰刀就上我家来了,看着他拎镰刀,我在厨房拎了把菜刀出屋。大伙就拉着他,把他往家拽,吴某还是不依不饶。不知道谁把吴某手里的镰刀抢了下去,他上来要打我,我就用菜刀刀背砍了吴某的脑袋,就把吴某脑袋砍出血了。砍在吴某脑袋左侧偏上部位。我和吴某以前没有矛盾,我把林某打了,吴某就不乐意了,就要上来打我,我就把吴某打了,我们被拉开之后,吴某回家拿把镰刀来找我要砍我,我就拿菜刀把他砍了。

4、书证-公安机关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孟某1979年8月4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5、鉴定意见。证明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孟某对大部分证据无异议,仅对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称“被害人吴某不是拉架,而是帮着林某打我”。本院查后认为,被告人对本案的一些细节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主要事实和本罪的成立。故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故意伤害吴某身体,用菜刀将吴某头部砍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代理审判员  鲍占仓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四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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