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47号
罪犯王树荣,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树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树荣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三次判刑,有同类前科。
本院认为,罪犯王树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三次判刑、有同类前科,主观恶性较深,故改变监狱呈报意见,下调减刑幅度两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树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王 忠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