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28岁,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现住镇赉县,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3年11月30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7日以镇检刑诉[2014]00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在镇赉县火车站东侧100米左右平房区内被镇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单管猎枪一支。经鉴定,卢某所持有的单管猎枪属于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20多天前,我在家里,发现我家房后放着一个破碗架子,旁边放着一个地板革包着的东西,我打开看见是一把枪,没有看见子弹。我把枪拿回家,放在我西屋的床底下。我丈母娘,媳妇,我大爷仲某知道。后来,把枪拿到凤城,藏在我大爷家房后的大沟里。2013年11月29日,取回来的,我和我媳妇干仗了,我寻思把枪取回来吓唬吓唬她。
证人李某证言。卢某是我姑爷,是洮北区三合乡凤城村人,来镇赉快一年了,我不知道他藏枪的事。与卢某住在一起,能有两个月吧,他没有什么反常举动。
证人仲某证言。卢某是我们屯人,去年冬天离开我们屯的。就这一个多月回来四次,第一次回来说他有枪,我不信,他就去屯西头拿过来一把枪。之后埋在我家后院的树趟子里,最后一次回来是半个多月前的一个晚上,坐一辆黑色的轿车,把枪取走了。
扣押笔录。证明2013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将卢某家中的单管猎枪扣押。
照片。证明单管猎枪的基本情况。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卢某,1985年9月26日出生,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证明镇赉县公安局送检的猎枪属于枪支。
镇赉县看守所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书。证实被告人卢某在镇赉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积极配合管教工作,充分发挥特情耳目作用。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卢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镇赉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四 年 二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