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强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0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绥中县人。2007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7月24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19日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月13日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现系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一监区服刑人员。

被告人刘某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由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公诉刑诉[2014]0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朱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开饭前,被告人刘某在镇赉分局一监狱一监区生产车间楼下,对被害人梁某说:“你走道怎么这么烦人呢,等我吃完饭好好收拾收拾你。”吃过午饭后,刘某在一监区生产车间楼下的吸烟处,对梁某进行殴打,致梁某鼻子和牙齿出血。2013年年初,刘某让被害人石某教其他罪犯进行缝纫劳动,罪犯迟某没有听从。刘某遂即以此为由与石某发生争吵,并将石某殴打。2013年4、5月份,因被害人李某在一监区生产车间内帮忙剪线头的过程中与其他罪犯说话,刘某就以李某线头剪的不干净为由,对其进行殴打。2013年6、7月份,刘某在一监区生产车间内以被害人王某私自看其他罪犯劳动为由,对其进行殴打。2013年7月份,刘某叫被害人吉某去取服装加工原料,但吉某没有找到,刘某就对吉某进行辱骂,并手持放置物料的塑料筐打吉某的肩膀。2013年11月,刘某在一监区生产车间内以被害人迟某与其他罪犯聊天影响劳动为由,对其进行殴打,致迟某嘴部出血。2013年12月1日,刘某在生产车间内为被害人刘某演示缝纫机操作,之后叫刘某独自进行操作。刘某因刘某没有按照其要求立即干活,将刘某殴打。2013年12月27日,刘某在一监区生产车间内以被害人展某私自在被害人苏某附近泡方便面为由,对展某进行殴打。之后,刘某将展某叫到生产车间楼下再次继续殴打,从生产车间楼下返回后,刘某又以苏某与展某聊天影响劳动为由,对苏某进行殴打。2014年1月23日,刘某在一监区生产车间内以被害人陈某画片画错为由,对其进行殴打。

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石某、李某、王某、吉某、迟某、刘某、展某、苏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宋某、周某的证言;书证: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的《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罪犯入监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违反监规监纪,利用改造岗位的便利条件,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对被告人刘某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梁某、石某、李某、王某、吉某、迟某、刘某、展某、苏某、陈某的陈述。

证人王某、宋某、周某的证言。

4、书证: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的《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罪犯入监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事实,有上述证据证实,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违反监规监纪,利用改造岗位的便利条件,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对被告人刘某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一年八个月二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

(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书记员  黄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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