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45号
罪犯田艳春,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吉丰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艳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凯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5 850元。2013年2月7日,经本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提请减刑十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艳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凯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5 850元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田艳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下调减刑幅度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田艳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王 忠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