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64号
罪犯孙明荣,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明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笑聪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 172.5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提请减刑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明荣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患有三级高血压、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陈旧性下壁心梗、心功能二级、高血压肾动脉硬化,服刑期间考核积分32.5分,其中含有稿证分10分。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笑聪各项经济损失人民24 172.5元没有全部履行,只履行了赔偿款人民币3 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孙明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虽然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但其考核积分不能减刑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明荣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王 忠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