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镇刑初字第00041号
镇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37岁,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11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于2013年12月4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1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4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05年4月在镇赉县农业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910281288371609的金穗准贷记卡,多次持卡透支取现,截止2007年5月3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496.93元,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书面催收,拒不还款。为躲避银行催缴孟某改变联系方式并隐匿住所。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偿还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25429.4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孟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孟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我是2005年4月份在镇赉县农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共透支了12000余元,给我前妻看病了。当时没有能力还,农行向我多次催收,有电话催收,有下催收通知单。后来我改变了联系方式,2011年4月份我外出了,农行没有找到我,没有催收过。
2、证人证言
李某证言。证明我是镇赉县农行工作人员,来公安机关报案的,孟某2005年4月10日办理的准贷记卡,担保人是王某,卡号是4910181288371609,2007年5月30日在我行透支12496.93元。我行多次催收此人拒不偿还。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孟某,男,1975年7月3日出生,吉林省镇赉县人。
(2)报案材料。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孟某及担保人的责任。
(3)准贷记卡利息试算。证明截止2012年4月19日透支利息为12620.19元。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证明孟某办理准贷记卡的相关信息。
(5)准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准贷记卡透支催收登记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曾多次以电话及书面通知的方式催缴欠款。
(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证明孟某已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本金12496.93元,利息12932.56元。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孟某的网逃信息。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孟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四 年 四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