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44号
罪犯王成,黑龙江省依兰县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且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伤害所致。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减去余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王 忠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