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奎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0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53岁,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0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2月21日16时50分许,驾驶吉GG2108号小型轿车,沿镇赉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与华城街路口东侧时,与前方窦某驾驶等候交通信号的吉G29118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双方协商王某赔偿窦某修车费50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同意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21日晚,在镇赉镇团结路与华城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黑色轿车是我驾驶的,当时喝了两杯白酒,不知道咋撞的车,车是我儿子王某的。我没办身份证,户口在我当兵回来后没办。

2、被害人窦某陈述。2013年12月21日,当时我开车去买药,在团结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进修学校路口,我停下等信号灯,刚停下后边就有个车和我车追尾了,我下车把那个开车的拽住了,他好像喝了不少酒,路过的人帮我报的警。

证人王某证言。吉GG2108号小型轿车是我的,我车扔家了,我父亲王某什么时候开的我不知道。发生事故后,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出车祸了。我父亲当完兵一直没落户。

4、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013年12月21日16时50分,在镇赉镇团结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

(2)王某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证明王某的入伍及退伍情况。

(3)镇赉县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王某患有老年性脑改变。

(4)王某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明王某,男,1883年9月28日出生,吉林省镇赉县人。

(5)王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某系吉GG210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6)窦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窦某持有C1驾驶证,系G2911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

(7)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证明窦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ml。

(8)协议复印件。证明王某赔偿窦某修车费人民币5000元,窦某不再追究王某的责任。

鉴定结论。

(1)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证明吉GG2108号小型轿车及吉G2911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体痕迹都是发生交通事故与物体撞击形成。

(2)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9毫克/100毫升。

(3)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吉G2911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评估值为8557元。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无责任。

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场的勘查情况。

(2)现场照片。证明车辆的损坏情况。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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