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柳彦秋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7:1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31号

罪犯柳彦秋,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彦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提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彦秋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是原审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没有交纳。

本院认为,罪犯柳彦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不执行罚金义务,下调减刑幅度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柳彦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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