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华兴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0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乙,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220802198612134848,蒙古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洮河镇榆树村三社。(系被害人女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坤,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222302196604244727。汉族,无职业。住白城市洮北区洮河镇榆树村三社。(系被害人妻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贵,男,1943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222302194305234730。汉族,无职业。住白城市洮北区洮河镇榆树村三社。(系被害人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淑兰,女,1948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222302194806184727。蒙古族,无职业。住白城市洮北区洮河镇榆树村三社。(系被害人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先忠,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222302196901184716。汉族,无职业。住白城市洮北区洮河镇榆树村三社。(系吉GF8018号小型越野车车主)

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关鑫,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3日被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镇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镇赉营销部)。

负责人:易红梅。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长春支公司)。

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林峰,该单位职工。

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9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乙、李秀坤、律贵、吴淑兰、史先忠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关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镇赉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彦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林峰、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雅芝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5时30分许,驾驶吉G2T471号小型轿车,沿镇赉镇马力村东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赉镇南外环与马力村东侧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律某甲驾驶沿镇赉镇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吉GF801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吉G2T47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乙、李秀坤、律贵、吴淑兰、史先忠的诉讼请求:1.请求安华保险镇赉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312 258.29元;2.请求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内赔偿92 478.7元。其中车辆损失险按百分之三十理赔。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镇赉营销部辩称:同意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长春支公司辩称:同意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苏某某、律某甲有驾驶证、行车证。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此证据证明:苏某某、律某甲人员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

(3)机动车辆保险单。

此证据证明:苏某某驾驶车辆保险情况。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此证据证明:苏某某、律某甲身份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此证据证明: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证人证言

(1)律某乙证言。

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律某甲是其父亲。

(2)李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苏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其打电话报警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苏某某2014年6月19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苏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及李某某打电话报警经过。

(2)、被告人苏某某2014年6月26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苏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速。

4.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此证据证明:律某甲系脑挫裂伤死亡。

(2)镇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二份。 此证据证明:律某甲死亡原因及苏某某、律某甲未饮酒驾车。

(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

此证据证明:苏某某、律某甲所驾驶车辆制动前的行驶速度,吉GF8018号小型越野客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98km/h;吉G2T471号小型轿车肇事时节行驶速度为44km/h。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

此证据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

此证据证明:吉GF8018白色越野车一辆,前杠左侧凹陷破碎,左前照明装置与车体分离,形成原因系左前侧与其他物体发生强烈碰撞。

(3)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

此证据证明:吉G2T471 灰绿色出租车一辆,中网与车体分离,右侧雾灯与车体分离,右前杠右侧在55CM断裂。右前门凹陷变形。右后门由上向下呈97CM×146CM凹陷,形成原因系右后车门与其他物体发生强烈碰撞。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苏某某及各附民原告人均无异议。本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害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驾驶的出租车是挂靠在华光出租车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

4、医疗票据一张。证明被害人支出医疗费用258.29元。

5、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律某甲死亡。

6、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车辆损失和鉴定费用4 750元。

7、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276 929元。

8、保险单一份。证明吉GF8018小型越野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

9、洮河镇榆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与李秀坤系夫妻;受害人的父母共育有四名子女。

10、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尸体处理费1 462元。

对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除对证据7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证据7,经原、被告协商后,车辆损失定为239 881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应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镇赉营业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及要求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经查,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镇赉营销部处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害人律某甲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座位险及车辆损失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镇赉营销部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理赔312 258.2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在座位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理赔81 9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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