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30号
罪犯刘延海,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延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 000元(已交纳10 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延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是原审判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没有交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延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不执行罚金义务,下调减刑幅度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延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