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47岁,1968年3月6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2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于2015年6月19日晚23时左右,在自己家中与邻居朱某某(小名朱黑小)一起喝酒,在喝酒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白某甲用啤酒瓶子将朱某某头部打伤,因朱某某还手,被告人白某甲便用自家铁锹,将朱某某头部砍伤,而后又用铁锹把多次殴打朱某某身体,致朱某某伤势过重当场死亡。经鉴定朱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
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
铁锹头、把。
此证据证明:白某甲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2.书证
(1)到案经过。
此证据证明:2015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镇赉县莫莫格乡代珠村马连根桑屯村民王某甲报案称,居住在本屯的朱某某被人打死在本屯白某甲家院里,白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白某甲于2015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白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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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白某甲、被害人朱某某的自然情况。
3.证人证言
(1)王某甲证言。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白某甲系王某甲大舅哥。2015年6月20日凌晨0点左右,王某甲在家看电视,他小舅子白某乙到他家来找他。王某甲就骑摩托车去白某甲家了。到白某甲家后,王某甲从后门进到屋里,在屋里中间门附近,看见白某甲蹲在地上,他跟前还趟个人。王就问白某甲咋回事,白说不知道,说那个人是自己来的,脑袋爆炸了。王就问是否报警,白说报了。王因为害怕就回家了。回家后王就把这事和他父亲王某乙说了,王某乙让王某甲打电话报警,报警后王某甲父子就去白某甲家了。后来警察就来了,确认躺着的人已经死了,死者是同屯的朱黑小(朱某某)。王某甲还证实白某甲家西屋地上全是血。
(2)白某乙证言。
此证据证明:白某乙系白某甲弟弟,是残疾人,右边身体瘫痪不好使,说不明白话,与白某甲在一起生活。其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上,朱黑小(朱某某)和白某甲在家喝酒,后二人打了起来,白某甲把朱黑小打了。之后他就找他姐夫王某甲去了,后来警察就到他家了。
(3)蔡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2015年6月20日1时15分左右,白某甲去蔡某某家找他,说自己把朱黑小打死了。蔡某某让白某甲先回去,然后穿衣服起来,但没有去白家,在自己家院内了。直到警察来才到白某甲家,看见朱黑小头朝北,脚朝南躺在白某甲家南门门口,头上全是血,已经死了。后警察将白某甲带走了。
(4)王某乙证言。
此证据证明:2015年6月20日1时左右,王某乙儿子王某甲来找他父亲,说他大舅哥和别人打仗出事了。王某乙就让报警。等父子两人到白某甲家发现他家南门口躺着个人,王某乙用手电一照,看清是朱黑小。当时朱黑小头上全是血,已经死了。后警察来了将白某甲、白某乙、王某甲带走了。
(5)程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白某甲家在程某某家东院住。2015年6月20日0时52分就听见白某甲家吵闹,程某某丈夫以为是打仗要起来劝架,程某某没让。后又听见打东西的动静,不一会就不吵了,程某某和他丈夫就睡觉了。
(6)吴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吴某某系程某某丈夫。其证实的内容与程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郭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死者朱某某系郭某某舅舅家的兄弟,是被白某甲打死的。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5年6月19日下午四五点钟,白某甲找朱黑小(朱某某)到他家喝酒,一直喝到半夜,两人都喝多了。朱某某就用话刺激白某甲,双方争吵起来,白某甲用啤酒瓶子将朱某某打了。朱某某被打后往外跑,白某甲在后面追。追到门口,朱某某捡起地上砖头将白某甲头部砸个包,后双方撕打在一起。撕打一会儿,白某甲起来往屋里走,朱某某还捡砖头打他。白某甲就到他家南门门口拿把尖头铁锹,等朱某某拿砖头进屋时,白某甲就用铁锹砍在朱的后脑上了,当时朱就趴在地上了,锹头都掉下来了,白某甲又用锹杆往朱某某身上打了好几下。看见朱某某不说话了,白某甲就找人救他,后警察来了把白带到公安机关了。
鉴定意见
(1)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
此证据证明:朱某某因被钝性物体作用头部及躯干部,系颅脑损伤死亡。
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此证据证明:送检的朱某某血液的STR分型与白某甲裤子染血布片、白某甲上衣染血布片、白某甲右鞋可疑斑迹、尖锹把上可疑斑迹、尖锹上可疑斑迹、朱某某头部地面可疑斑迹所检部位的STR分型均一致。
6.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1张。
此证据证明:案发现场勘查情况。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白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28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五 年十 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