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27号
罪犯张文国,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文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2012年12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文国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文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文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