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68号
罪犯于国庆,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磐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国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呈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虽然身患疾病,但仍能参加一定生产劳动。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国庆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考核积分94.5分。
本院认为,罪犯于国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考核积分94.5分,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是根据其在服刑期间的考核积分不足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国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王 忠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