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67号
罪犯王野,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呈报减去余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虽然身患疾病,但仍能参加一定生产劳动。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考核积分61分。
本院认为,罪犯王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考核积分61分,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是根据其在服刑期间的考核积分不足以减去余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王 忠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