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宝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7:0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04号

罪犯刘玉宝,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玉宝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宝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玉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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