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93号
罪犯窦金波,吉林省桦甸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金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窦金波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窦金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窦金波减去余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