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22号
罪犯费跃东,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船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费跃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 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费跃东在服刑期间没有执行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费跃东在服刑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执行财产刑,不能视为有悔罪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费跃东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