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00号
罪犯宋宝春,吉林省蛟河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蛟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宝春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宝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两次判刑,有同类前科,服刑期间严重违纪。
本院认为,罪犯宋宝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两次判刑、有同类前科,服刑期间严重违纪,造成较大影响。故改变监狱呈报意见,下调减刑幅度两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宋宝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