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70号
罪犯高金江,男,1958年6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桦刑初第3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金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于2014年7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靠近政府,接受教育改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约束自己的言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金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本院认为,罪犯高金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金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王 忠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