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苏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苏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奚家村九社东山国有天然林76林班27小班内,将2011年冬至2012年春季被砍伐的胡桃楸、杨木、柞木、榆木、椴木、色木、桦木运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做烧柴,后被告人李某甲用电锯将以上木材截成木段。经林业技术人员勘验:木材核原木材积4.0352立方米及无法恢复原材长的木材1.566吨。经物价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3 942.00元。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李某乙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犯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奚家村九社东山国有天然林76林班27小班内,将他人已砍伐的胡桃楸、杨木、柞木、榆木、椴木、色木、桦木运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做烧柴,后被告人李某甲用电锯将以上木材截成木段。经林业技术人员勘验,木材核原木材积4.0352立方米及无法恢复原材长的木材1.566吨。经物价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3 942.00元。在侦查阶段,所盗木材已返还永吉县五里河林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2月5日到永吉县北大湖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李某乙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苏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及其补充说明、询问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木材检斤、检尺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丙、孙某某、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结论、盗窃地点及在林相图位置、木材检尺野账、木材实物检斤记录、照片(盗窃地点方位、指认盗窃现场、指认盗窃木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苏某某、李某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有林地内盗窃已经伐倒的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李某乙、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苏某某、李某乙、陈某某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列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